[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1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1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1 |
[ 成文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5〕21号
当事人: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DFPEWG3D,住所: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2楼,法定代表人:杨孝益。
2024年9月22日,举报人来信称:“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店铺销售的零食储物罐未取得许可证也无合格证,要求查处”。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鑫般尼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抖音店铺销售的零食储物罐(实际品名为透明密封罐),生产日期标注为2024年8月19日,生产企业标注为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货查验资料。另查明,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塑料保鲜盒的生产许可。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本局于2024年10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2楼开设了抖音平台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利用网络从事日用百货销售。
2024年8月10日,为了增加店铺销量,当事人与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发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在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销售由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并代发的“方形密封罐(实际产品名称为透明密封罐,以下称透明密封罐)”。上述“透明密封罐”有三个规格,分别是小号400ml、大号800ml、特大号12000ml,约定销售价格是2.2元/个、2.9元/个、3.5元/个。
2024年9月10日,举报人通过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以2.2元/个购买到上述“透明密封罐”小号一个,该“透明密封罐”合格证标注的内容主要有“名称:透明密封罐、产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GB4806.7-2016、生产商: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旺路69号7幢、生产许可证编号:(渝)XK16-204-23113、电话:023-66249035、用途:食品接触用、生产日期2024年8月19日……”等内容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透明密封罐”发货区,发现有未使用的“透明密封罐”合格证一张,与被消费者提供的举报图片一致。现场发现正在使用的“透明密封罐”合格证标注内容为“名称:透明密封罐、产品材质:塑料、执行标准:GB4806.7、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广源路1号一号厂房、符合性声明:本产品符合GB4806.7以及相关国家标准,法规要求。、023-66249035、食品接触用、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还有生产日期2024年9月12日” 。
另查明,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塑料容器生产资质,上述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的“透明密封罐”实际生产商为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透明密封罐”合格证上的标签内容为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于2024年9月9日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当事人在销售上述“透明密封罐”时,生产商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有效证书。
经查询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后台销售数据得知,当事人在2024年9月9日以前(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前)共产生订单97单,销售出上述“透明密封罐”小号105个、大号146个、特大号114个,合计实际销售金额为1053.4元。
因除去举报人提供的订单,无法确认其他消费者收到的“透明密封罐”产品生产批次及标签情况,故认定本案货值为:销售金额1053.4元+2.2元=1055.6元。因为当事人销售的“透明密封罐”由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及发货,当事人以实际销售金额向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书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举报资料、《产品代发合同》、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订单截图、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后台“透明密封罐”销售数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透明密封罐”的货值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3、当事人现场笔录、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询问笔录、举报资料、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截图、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合格证标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透明密封罐”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现场笔录、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询问笔录、举报资料、抖音店铺“多菲尼森鑫般尼家居生活专卖店”截图、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合格证标签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透明密封罐”为假冒厂名厂址的事实;
5、询问笔录、《产品代发合同》、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渝XK16-204-23116)等,证明当事人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违法后果轻微,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透明密封罐”标注为食品接触用,属于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内产品,应当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重庆瑜品佳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9月9日前生产的“透明密封罐”,标注生产商为重庆悦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标注为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永旺路69号7幢与产品实际生产信息不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
从重情节:当事人无从重情节
一般情节: 1、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从2024年8月19日至2024年9月9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503项“15日到30日(含30日)”的规定,属于一般情节。2、 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未追回产品,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503项“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的规定,属于一般情节。
从轻情节:1、当事人在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于2024年12月11日提交销货清单以及《产品代发合同》等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的规定,属于从轻情节。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仅有一起消费举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502项“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规定,属于从轻情节;
减轻情节:1、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L00100501项“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减轻情节;2、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属于减轻情节。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经综合考虑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社会影响;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因素。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一款给与当事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假冒厂名厂址的“透明密封罐”的行为,罚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