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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2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5〕20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5-00012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5〕20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成文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5〕20号

当事人: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185X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矿产工业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弟权

注册日期:2001年07月13日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在许可证有效范围及期限内从事经营】。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情况

此案来源于案件线索移送。2024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矿产工业社区,对当事人经营的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龙虎豹酒,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弟权陈述涉案龙虎豹酒是受广东龙虎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加工,瓶盖上生产日期20230327为当事人自行打印上去的。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01年7月13日依法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矿产工业社区从事生产、销售白酒及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等经营活动。

本局接案件线索移送函,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6日对当事人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处于停产状态,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龙虎豹酒,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弟权陈述2023年3月2日当事人受广东龙虎豹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为其2018年生产的龙虎豹酒清洁瓶身,更换受损正、背标签及外包装箱产品,因工作失误在其瓶盖上打印生产日期20230327,当事人代加工数量100箱,加工费5元/箱。

因此,当事人代加工龙虎豹酒的违法所得为:5元/箱*100箱=500元,故违法所得为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法定代表人李弟权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线索移送资料等资料,证明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协议等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5年1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三、案件性质

我局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当事人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四、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中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1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的裁量因素,A1.调查配合程度,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A2.主观故意,过失,计﹣1分;B5.货值金额小于等于200元的,计-3.8分;C3.在区县范围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计1分,故当事人该违法行为裁量总分为基数分值5分+裁量因素分(-3分+-1分+-3.8分+1)=-1.8分,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故裁量总分为0分。对应的裁量总分裁量阶次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决定:

  1. 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2. 罚款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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