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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4-00261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570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1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城鑫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570号
当事人:重庆市城鑫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6454538T;
营业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586-590号;
法定代表人:于君伟;
2024年9月1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51EC080114),该报告中注明2024年8月1日,自当事人处抽样的“安全帽 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经检验,冲击吸收性能和耐穿刺性能项目不符合GB 2811-2019标准,依据《重庆市劳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0月8日,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9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前述《检验报告》(№:2024-51EC080114),现场检查中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2024年8月1日抽样同批次“安全帽 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
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于君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11月07日经注册登记,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226056454538T,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为于君伟,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586-590号,主要从事五金、机电、日用百货等的经营活动。
2024年9月1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024-51EC080114),该报告中注明2024年8月1日,自当事人处抽样的“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经检验,冲击吸收性能和耐穿刺性能项目不符合GB 2811-2019标准,依据《重庆市劳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抽样基数为18顶,进价为22元/顶,售价为28元/顶,货值金额504元,已销售6顶,获利36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24年9月18日被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情况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2024-51EC080114),证明2024年8月1日在当事人处抽样的“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当事人现场笔录(2024.9.18)、询问笔录(2024.11.25),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的事实。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检测机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现场笔录(2024.9.18)、询问笔录(2024.11.25)、重庆得胜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退货单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2024年1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荣昌市监罚告〔2024〕575号),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为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经检验,冲击吸收性能和耐穿刺性能项目不符合GB 2811-2019标准,依据《重庆市劳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涉案货值金额计算:“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抽样基数为18顶,售价28元/顶,货值金额为28元/顶×18顶=504元。
违法所得的计算:当事人销售“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售价28元/顶,销售数量为6顶,进价22元/顶,故违法所得为(28元/顶-22元/顶)×6顶=36元。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0日,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从重等级;产品已销售,但未追回产品,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一般等级;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减轻等级;无社会影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减轻等级。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涉案产品“安全帽(规格型号:普通型(P)透气玻璃钢)”违法所得(36元)较少,且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衡量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罚款50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各网点,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开户银行:建行中山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