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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4-0021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385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7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7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渝维客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385号
当事人:重庆渝维客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3MAD4KBEA4R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板桥路125号7幢(自主承诺)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维克
成立日期:2023年11月08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一般项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电热食品加工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2024年8月4日,我局收到关于重庆渝维客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投诉。2024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重庆渝维客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将投诉举报中产品图片交予当事人,图片中产品标注主要信息有:产品:牛大肚,生产日期:2024年08月31日,委托商:重庆渝唐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重庆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当事人承认该产品为其销售,现场未发现同款产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登陆其在抖音平台经营“廷牛生鲜”店铺,搜索“6932630925233558628”,发现该订单销售信息。当事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于当日经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08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板桥路125号7幢从食品销售活动。
当事人在2024年8月1日以36元/袋的价格购买产品于重庆渝唐客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注主要信息有:产品:牛大肚,生产日期:2024年08月31日,委托商:重庆渝唐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重庆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KG,购买18袋,金额18*36=648元。8月1日至8月6日共计销售17袋,补发货物1袋。销售单价为59.9元/袋,因平台会收取推广、服务费等佣金,结算单价为44.93元/袋,销售额共计44.93*18=797.4元。故货值金额为59.9*18=1078.2元,违法所得为44.93*18=79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进货单、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4.询问笔录、进货单、供应商资质、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2024年10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4〕3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食品经营的合法性负责。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查看产品生产日期,未索要产品出厂检测报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规定,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2023年版)表1食品类“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A1.调查配合程度是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A2.主观故意程度是过失,计-1分;B1.产品类别并不属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计0分;B2.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次数是未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计0分;B3.危害后果是造成轻微财产受损、未造成人身受损,计2分;B4.超过保质期时间不适用,计0分;B5.货值金额是1078.2元,计-4+0.2*3=-3.4分;C1.违法持续时间是6天,计0分;C2.销售对象并不属于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涉及孕妇产妇及儿童的护理保健等方面的服务机构,计0分;C3.社会影响程度暂无,计0分;C4.当事人承受能力不属于经营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的,计0分;C5.保障就业,计-1分;C6.其他酌定加减分项暂无,计0分。裁量因素得分是-3-1+0+0+2+0-3.4+0+0+0+0-1+0=-6.4,故总分是5-6.4=-1.4。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2023年版)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97.4元;
2.罚款2500元。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97.4元,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当街89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帐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银行:农行重庆渝中大溪沟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局根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