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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4-00115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139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5-28 [ 发布日期 ] 2024-05-28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可卡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139

当事人:重庆可卡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93905733X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1号附12号4幢  

法定代表人:马天啸

成立日期:20090820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食品用洗涤剂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生产、批发、零售:洗涤剂、日用品;销售:个人护理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日化技术培训及信息咨询服务;机器设备维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批发,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月2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当事人处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对当事人生产的氨基酸深层洁净洗衣液(商标:Wperxxs,生产日期:2023/06/13,规格:2kg/瓶)进行抽检。

2024年2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2024-51SH010330《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3污布的去污力)项目不符合Q/KAK005-2023标准,依据《重庆市衣料用液体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2024-51SH01033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10515)、《异议申请注意事项》、《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编号:2024-51SH010330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抽查结果有异议,在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5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现场发现同批次产品共计379瓶(包括备样数量2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202442,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08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1号附12号4幢从事生产销售:洗涤剂等经营活动。

2023年6月13日,当事人生产了502瓶氨基酸深层洁净洗衣液(商标:Wperxxs,生产日期:2023/06/13,规格:2kg/瓶)。

2023年12月30日到2024年3月28日当事人销售给重庆工厂散客共计121瓶(20件+1瓶)。

2024年1月23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洗衣液进行了监督抽样检验,并支付了2瓶样品购置费共计20元,另外2瓶备检样存放在当事人处(未支付购置费)。

2024年2月23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报告编号:2024-51SH010330《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规定污布的去污力(JB-03污布的去污力)项目不符合Q/KAK005-2023标准,依据《重庆市衣料用液体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洗衣液共计502瓶,销售价是10元/瓶;当事人销售了123瓶(包括2瓶检样),本局扣押379瓶(包括备样2瓶)。故上述批次洗衣液的销售总金额是123瓶×10元/瓶=1230元,货值金额是502瓶×10元/瓶=5020元。故违法所得1230元,货值金额为50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朱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委托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2024〕1051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编号:20240440)、《检验报告》(2024-51SH010330)、《异议申请注意事项》、《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编号:2024-51SH01033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员资质证书,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氨基酸深层洁净洗衣液(商标:Wperxxs,生产日期:2023/06/13,规格:2kg/瓶)进行监督抽查且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检验报告》(No:2024-51SH01033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2024〕10515)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朱猷波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朱猷波的询问笔录、打料生产单、出库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款单,证明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强制〔2024〕3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379瓶涉案产品(包括备样数量2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荣昌市监延强〔2024〕28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379瓶涉案产品(包括备样数量2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

7.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尽可能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  

2024年5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4〕1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当事人生产抽检不合格洗衣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属于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2023年版)表16质量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A1.主观程度是过失,计-1分;A2.调查配合程度是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A3.补救措施是未追回产品,计0分;B1.危害后果是未造成财产受损、也未造成人身受损,计0分;B2.两年内同类违法行为次数(包含本次)是一次,计1分;C1.违法持续时间是从2023年12月30日到2024年3月28日,总共三个月,计0.3分;C2.产品适用对象并不是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等人群,计0分;C3.其他酌定加减分项无,计0分。裁量因素得分是-1-3+1+0.3=-2.7,故总分是5-2.7=2.3。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2023年版)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第(三)项“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10计算罚款数额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379瓶氨基酸深层洁净洗衣液(商标:Wperxxs,生产日期:2023/06/13,规格:2kg/瓶)

2. 处罚款577.3元(5020×0.5×2.3÷10);

3. 没收违法所得12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扫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角二维码直接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局根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5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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