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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4-00089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66号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3-21 [ 发布日期 ] 2024-03-21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滇渝石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66号

当事人:重庆滇渝石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15N287Y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

法定代表人:熊彩刚

2023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就昌州街道应急办反映:“重庆滇渝石材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无证作业,且该台叉车无牌照”的情况开展核查,发现该公司叉车无检验报告,也未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156号)。2023年12月25日,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整改资料。2024年1月5日,当事人提交了叉车使用登记资料。2024年1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七宝岩村2组,主要从事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

2023年10月20日,当事人从陈某处购进了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编号:C20035600464、规格与型号:CPC型3.5T、制造日期:2020年1月6日、发动机(电机)编号:BXA19017924、车架号:JKL1946)用于搬运石材。2023年11月25日,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在经营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驾驶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被昌州街道应急办查获。2023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核实上述叉车未检验也未办理特种使用登记,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156号)要求当事人2023年12月25日前整改。接到监察指令书后,当事人停止使用该叉车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聘请了具有操作资格的叉车作业人员,在限期内完成了整改要求。

另查明,上述叉车2023年12月20日,取得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5110-500226-202312-37640),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01月05日,上述叉车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渝BA5869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昌州街道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叉车图片、叉车出厂资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叉车属于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昌州街道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叉车图片、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156号)、叉车出厂资料、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资料、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156号)、《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整改资料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2024年03月0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罚告[2024]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用于经营场所内搬运石材,符合《特种设备目录》[原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第114号)]5000“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包括机动工业车辆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定义,属于特种设备。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该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案发时未进行首次检验,其使用上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2023年版)《特种设备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其违法行为持续情况:2023年10月20日购买叉车后使用情况无法查清,2023年11月25日当事人使用叉车被查后已停用,认定当事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属于从轻等级;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立案前当事人已停用设备,在调查结束前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等级,属于减轻等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使用该台叉车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减轻等级;社会影响程度,当事人仅有1台叉车在自己生产经营场所内使用被昌州街道应急办检查发现,未造成社会影响,属于减轻等级。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时已停止使用该台叉车,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时,本局执法人员就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156号),责令当事人2023年12月25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该叉车;2、立即办理检验并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3、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4、配备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叉车。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资料,在限期内已完成了整改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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