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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4-00054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罚〔2024〕28号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31 [ 发布日期 ] 2024-01-31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州宏程能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202428

当事人:巴州宏程能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827055924

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国道东侧、安庆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宏

202312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两台吸附筒(产品编号分别为:R18-035-6R18-035-5)及两台油气分离器(产品编号:CZ03-180017CZ03-180025)正在使用,无有效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依据《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压力容器的定义,上述两台吸附筒及两台油气分离器属于特种设备,其基本信息如下:1.两台吸附筒(产品编号分别为:R18-035-6R18-035-5)制造单位均是浙江创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日期均是2018年;设计使用年限均是10年;容器容积均是0.082m³,容器内径均是257mm,设计压力均是1.0Mpa2.两台油气分离器(产品编号:CZ03-180017CZ03-180025)制造单位均是广东长征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日期均是2018年;设计使用年限均是10年;容器容积均是0.08m³,容器内径均是350mm,设计压力均是1.59Mpa

因现场属于防爆场所,本局执法人员未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并于202411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12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年第159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上述违法行为。

20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委托人开展了询问调查。

2024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员工开展了询问调查。

2024111日,因两台吸附筒(产品编号分别为:R18-035-6R18-035-5)及两台油气分离器(产品编号:CZ03-180017CZ03-180025)定期检验报告尚未出具,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延期整改申请,将整改期限延长至2024210日。

202411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经本局执法人员复查,上述安全隐患已完成整改。

经查:当事人于20081215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活动。202312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两台吸附筒(产品编号分别为:R18-035-6R18-035-5)及两台油气分离器(产品编号:CZ03-180017CZ03-180025)正在使用,无有效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依据《特种设备目录》关于压力容器的定义,上述两台吸附筒及两台油气分离器属于特种设备,其基本信息如下:1.两台吸附筒(产品编号分别为:R18-035-6R18-035-5)制造单位均是浙江创威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日期均是2018年;设计使用年限均是10年;容器容积均是0.082m³,容器内径均是257mm,设计压力均是1.0Mpa2.两台油气分离器(产品编号:CZ03-180017CZ03-180025)制造单位均是广东长征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日期均是2018年;设计使用年限均是10年;容器容积均是0.08m³,容器内径均是350mm,设计压力均是1.59Mpa。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压力容器的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荣昌)市监特令(2023)第159]、压力容器出厂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压力容器的事实。

3. 改报告、见证材料及整改复查记录,证明当事人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成的事实。

20241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荣昌市监罚告20242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如果有陈述、申辩,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局认为,压力容器属于承压类特种设备,存在爆炸的风险,使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压力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压力容器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属于一般裁量等级;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减轻裁量等级;当事人立案调查时已停用相关特种设备,属于从轻裁量等级;其社会影响程度为无社会影响,属于减轻裁量等级,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主动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其并无主观故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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