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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3-00236 [ 发文字号 ]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595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8 [ 发布日期 ] 2023-11-28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成药房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595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成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3MA61BETYXH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123号、125号

投资人周明亮

成立日期:2021111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2023年9月21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成药房销售“鹿鞭、海狗鞭、牛鞭”,其销售的“鹿鞭”属于中药材销售的“海狗鞭”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制品。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123号、125号的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成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投诉举报所涉的“鹿鞭、海狗鞭、牛鞭”,当事人陈述,上述“鹿鞭、海狗鞭、牛鞭”是其店销售,当事人便于销售产品,故将“狗鞭”当作“海狗鞭”销售给了消费者,据当事人称2023年9月21日已经将举报所涉“牛鞭”、“鹿鞭”、“海狗鞭”全部售完,其销售的“海狗鞭”实际为“狗鞭”,为便于销售产品故将“狗鞭”当做“海狗鞭”销售给了消费者。当事人销售的“牛鞭”、“鹿鞭”、“狗鞭”产品未标注药品执行标准,且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未收编“牛鞭”、“鹿鞭”、“海狗鞭”。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牛鞭”、“鹿鞭”、“狗鞭”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023年10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10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123号、125号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3年10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周明亮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1111日依法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成药房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西大街123号、125号投资人周明亮,主要从事药品零售经营。2022年10月,当事人从成都一中药材批发市场购进散装生干鹿鞭4条、生干狗鞭5条、生干牛鞭5条,存放于药店内,未作展示。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以48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4条“鹿鞭”,销售金额为1920元,以8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2条“牛鞭”,销售金额为160元,以480元/条的价格将5条“狗鞭”宣传为“海狗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2400元。当事人销售的“牛鞭”、“鹿鞭”、“狗鞭”产品未标注药品执行标准,且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中未收编“牛鞭”、“鹿鞭”、“海狗鞭”。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鹿鞭”、“狗鞭”、“牛鞭”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2023.10.7)、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周明亮)及收据(No0026644)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狗鞭”宣传为“海狗鞭”进行销售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收据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鹿鞭”、“狗鞭”、“牛鞭”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311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渝荣昌市监告字[2023]6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一)为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的宣传。“狗”和“海狗”亦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物种,其价值有着显著的差别。本案中,当事人故意将“狗鞭”宣传成“海狗鞭”售卖给消费者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未按要求查验供货者主体资格证明、合格证明文件,也索取进货票据,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狗鞭”销售价格为480元/销售数量为5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480元/×5=2400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且涉案财物(“狗鞭”5)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适中的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当事人作如下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支行各网点,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50001023600050007852;开户银行:建行中山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十一二十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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