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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3-00175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215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8-29 | [ 发布日期 ] | 2023-08-29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215号
当事人: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26320310083C
住所(住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三合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王小燕
2023年5月30日,本局收到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DG23002186)。《检验报告》(编号No:DG23002186)的主要内容有:“食品名称: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商标:谚语,规格型号: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3-04-01,被抽样单位名称:英宝粤商(东莞)商贸有限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23-04-27,样品到达日期2023-04-28,样品数量:2.942kg,抽样单编号:DBJ23441900004536480,检验项目:甜蜜素,大肠菌群,过氧化值等7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等内容。2023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被抽样产品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检验结论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2023年6月1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对公司法人王小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了解上述批次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的生产销售及整改情况。
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批次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大肠菌群不合格的原因为当事人生产车间中的油炸锅等生产设备的日常清洁力度不足。当事人已进行整改并于6月9日提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共生产2023年4月1日批次的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9kg共计2件,销售了9kg,销售给了英宝粤商(东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10元/kg,货值金额为:9kg×10元/kg=90元,违法所得为:9kg×10元/kg=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谚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编号No:DG2300218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检测单位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案涉检测单位资质、检测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销售记录、生产记录、送货单,确定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召回公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主动实施召回,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荣昌市监告字〔2023〕20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当事人生产销售重庆怪味胡豆(酱汁牛肉味)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生产车间中油炸锅等生产设备清洁力度不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情形。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90元;
3. 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