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行政处罚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79345/2023-00063 | [ 发文字号 ] |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2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06 | [ 发布日期 ] | 2023-03-06 |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重庆市荣昌区普发大药房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昌市监处字〔2023〕20号
当事人:重庆市荣昌区普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2YE51D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颐和街41号
投资人:潘正芬
经营范围:零售药品等
2022年12月19日,据举报人称:当事人销售的布洛芬缓释胶囊4元/颗,价格过高,请求查处。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进销差价率提高较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价格违反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月11日、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投资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购进销售布洛芬缓释胶囊的相关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注册登记为重庆市荣昌区普发大药房,在重庆市荣昌区颐和街41号从事药品经营。当事人的药品销售系统内有多款布洛芬缓释胶囊,其中,进销差价率最高的为批号20220904的纽哈伯药业的布洛芬缓释胶囊,在2022年12月7日疫情影响前,进销差价率为4.33(约,下同)。
(一)纽哈伯药业批号为20221107的布洛芬缓释胶囊的购销情况。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以5.95元/盒的价格,购进了50盒纽哈伯药业批号为20221107的布洛芬缓释胶囊,2022年12月11日,当事人为牟取更多利润,将该药品的进销差价率大幅度提升至至4.88,销售价格从30元/盒上调至35元/盒。
按照疫情影响之前当事人所售同类商品的最高进销差价率4.33,当事人纽哈伯药业的批号为20221107的布洛芬缓释胶囊价格应当不高于5.95元/盒*(1+4.33)=31.71元/盒。当事人销售哈伯药业的批号为20221107的布洛芬缓释胶囊多收价款为=48盒*(35元/盒-31.71元/盒)=157.92元。
(二)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的购销情况。
2022年12月9日,当事人以4.39元/盒的价格购进了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规格为16粒/盒)30盒,为牟取更多利润,当事人将销售价格定为4元/粒(进销差价率为13.58),拆零后按照两粒一联对外进行销售。被查当日,当事人剩下7盒14粒,由于当事人无法出示该批次药品的销售记录、拆零记录,本局采信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销售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的数量为34粒。
按照疫情影响之前的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4.33,当事人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销售价格应当不高于购进价格4.39元*(1+4.33)=23.40元/盒,折合为1.46元/粒,当事人销售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的多收价款=34粒*(4元/粒-1.46元/粒)=86.36元。
综上,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通过大幅度提高进销差价率牟取利润,多收价款为157.92+86.36=244.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投资人的身份证等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举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当事人在销售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时进行拆零销售以及销售价格为4元/粒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药品购进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相关药品的进销差价率及多收价款为244.28元的事实。
2023年2月17日,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荣昌市监告字﹝2023﹞18号)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纽哈伯药业的布洛芬缓释胶囊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销售的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的进销差价率显著高于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疫情期间,所售商品进销差价率大幅度高于其销售的同类商品的进销差价率,大幅度提高布洛芬缓释胶囊价格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所指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记录药品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将驰铭牌布洛芬缓释胶囊进行拆零销售,未做好拆零销售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做好拆零销售记录,包括拆零起始日期、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分拆及复核人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多收价款较少,违法行为持续短,造成社会影响轻微,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适用一般处罚。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44.28元
3.罚款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警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警告。
综上,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警告;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244.28元;
4.罚款850元。
当事人应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缴款订单》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