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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6179345/2022-0010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地方性规章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2-04-28 [ 发布日期 ] 2022-04-28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5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2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222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经清理,市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废止

(一)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811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032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20054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四)重庆市“四山”地区开发建设管制规定(20074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五)重庆市柑桔非疫区建设与管理办法(2008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六)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20087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七)重庆市关于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20111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八)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20118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九)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41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二、集中修改

(一)对《重庆市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办法》(201312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87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修改)的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的;

(二)养殖、种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进行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的。

(二)对《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15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的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修改为“合法拥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所有权”。


重庆市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办法

201312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87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22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长江白鹤梁题刻,是指重庆市涪陵区长江中天然石梁上记载的、自唐代以来历代的题字刻石。

第三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安全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工作,涪陵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国土房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水利、工商、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工作。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长江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涉及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保护管理费用主要用于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修缮保养、安全保护、科学研究等。

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白鹤梁题刻有关财政、事业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表彰奖励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二)与损毁、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长江白鹤梁题刻有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涪陵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

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定的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涪陵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并组织实施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

第九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按照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确定。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置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或者界限标志。

第十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应当保证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的安全。

第十一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在高度、体量、色调、风貌等方面应当符合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规划、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安全、污染长江白鹤梁题刻环境、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治理、整改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的需要,向长江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禁航区;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禁航区,发布航行通告、警告。

除航道工作艇、清漂船外,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第十四条  进入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体内进行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活动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拍摄单位应当采取文物保护措施,与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拍摄协议,并在其现场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编制长江白鹤梁题刻的保养和修缮方案。

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修缮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文物病害治理、水体净化、水下照明、水下摄影等项目的科学研究。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对长江白鹤梁题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治安、消防应急队伍,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保护和安全的需要,科学设定监测项目,建立监测日志,对监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江白鹤梁题刻档案资料保管制度,对长江白鹤梁题刻的科学技术研究资料、文献记载、实物史料、监测资料以及保护工程的建设资料等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周边科学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划定游览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保障参观秩序和安全。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安全管理和公共秩序管理要求,制定博物馆参观安全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控制每日进出的游客数量。

进入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的游客,应当遵守博物馆参观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检查,服从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馆藏文物;禁止污损或者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抵押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禁止将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水下博物馆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禁止开发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

(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

(三)开采砂石;

(四)进行捕捞、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

(五)新建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移动、拆除、损毁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界限标志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损或者破坏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将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开发危害长江白鹤梁题刻及其保护工程安全的旅游、文化等项目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水上娱乐场所或者娱乐区的;

(二)养殖、种植水生物、植物的;

(三)进行潜水、水体灯饰等作业的。

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涪陵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长江白鹤梁题刻保护工程、保护标志、界限标志,长江白鹤梁题刻水下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已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21日起施行。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20215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222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2号公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合法拥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所有权,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给予自建住房补助,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71日起施行。19991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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