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14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1 | [ 发布日期 ] | 2023-05-1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414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3-05-11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1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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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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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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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市 、 区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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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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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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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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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报注册 |
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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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资本,取得 公司登记的 |
行政 处罚 |
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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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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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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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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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取得公司登记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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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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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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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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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的发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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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人、股东 |
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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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虚假出 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 货币财产的 |
行政处罚 |
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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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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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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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公司成立 |
行政 |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 |
市、区(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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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抽 逃出 |
处罚 |
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
县)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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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的行政处 |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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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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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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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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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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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 时,隐匿财 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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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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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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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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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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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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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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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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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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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 名 义的,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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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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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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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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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 记,逾 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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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 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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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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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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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 国 家 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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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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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 标 明“ 普通 合 伙 ”、“ 特殊普通合 伙 ”或 者“ 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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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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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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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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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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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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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21 |
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 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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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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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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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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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伪造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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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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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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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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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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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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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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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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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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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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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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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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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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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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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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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 时,提 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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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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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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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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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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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34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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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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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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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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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 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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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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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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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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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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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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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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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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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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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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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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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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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 胁 等 手段,欺 行霸市、强买强卖,阻 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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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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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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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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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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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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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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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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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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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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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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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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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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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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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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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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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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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 )警告;( 二 )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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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管 理 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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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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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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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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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 检 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 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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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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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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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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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 二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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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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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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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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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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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 出 ,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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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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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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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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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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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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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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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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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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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 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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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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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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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 或 者 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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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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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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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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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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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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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 )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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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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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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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违反《军服 管 理 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 者 以“军需”、“军 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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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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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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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 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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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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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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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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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 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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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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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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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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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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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代表机构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 条 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 一 )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 二 )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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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 业 务 活动、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未按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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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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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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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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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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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显著展示相关信息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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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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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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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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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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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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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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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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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 采 取 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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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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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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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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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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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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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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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 禁 止 交易,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 共 利益,违 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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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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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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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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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 骗、误导消费者:( 一 )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 )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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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 为,引人误认为是 他 人 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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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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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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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网络交易经 营 者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 导 性 信息,损 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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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 求,提供 特 定 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 息 的 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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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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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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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 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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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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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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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 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具体包括:( 一 )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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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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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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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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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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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 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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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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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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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 定,发 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 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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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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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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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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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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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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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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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 一 款 规定,在 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 广 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 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 游戏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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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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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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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告 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 )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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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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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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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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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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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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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 )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 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 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 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 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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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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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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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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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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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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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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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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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 治 疗 功能,以 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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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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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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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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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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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 )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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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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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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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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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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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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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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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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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 作 物 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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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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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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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 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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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 物品发布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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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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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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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条第 二 款 规定,发 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 )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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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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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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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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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广告内容表述不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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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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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而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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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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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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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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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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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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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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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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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 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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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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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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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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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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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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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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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 未 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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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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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广告代言人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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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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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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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广告代言人不依据事实、不符合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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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 务 作 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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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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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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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发送广告、或虽经同意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 的,但未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未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方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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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利用互联网 发 布 广告,未 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 保一键关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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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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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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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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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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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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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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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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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发布互联网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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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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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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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的,或 者未经允 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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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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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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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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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 平 台 成员,未 尽查验义务、未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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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 平 台 成员,对 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不予制止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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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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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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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 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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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医疗广告有贬低他人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 )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 )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四)淫秽、迷信、荒诞的;(五)贬低他人的;(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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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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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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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 《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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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 保 障 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 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 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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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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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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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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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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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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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 一 )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 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 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 )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 ) 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 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 )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 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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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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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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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 )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 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 )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4.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 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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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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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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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经营者有 《侵 害 消 费者权益行为处 罚 办 法》第 十 二 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 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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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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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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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 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2.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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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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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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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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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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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 为,或者有《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 暂 行 办法》第 三十一条所列情形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六条: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 )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 )鲜活易腐的商品;(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第七条: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 )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 有瑕疵的商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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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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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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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 ) 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的;(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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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 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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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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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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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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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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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六条规定实施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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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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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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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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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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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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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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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 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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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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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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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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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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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二条 规 定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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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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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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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妨碍监督检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履 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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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经营者有 《关 于 禁 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 干 规 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 )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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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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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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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 )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 )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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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 )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 )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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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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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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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经营者违反《关 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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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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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违反《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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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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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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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 )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 )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失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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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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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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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 规 定》第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构成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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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 规 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假借促销等名义,通过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他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构成商业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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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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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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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 规 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 时间 、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 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 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四条:奖品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形式的,应当公布兑换规则、使用范围、有效 期限以及其他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需要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公布其他经营者的 名称、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第十五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 一 )虚构奖项、奖品、奖金 金额等;( 二 )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三)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 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 不同时间投放市场;(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六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让内部员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中奖等故意让内 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 第十七条: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一)最高奖设置多个中奖者的,其中任意一个中奖者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二)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三)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形式作为奖品的,该物品使用权、服务等的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四)以游戏装备、账户等网络虚拟物品作为奖品的,该物品市场价格超过五万元;(五)以降价、优惠、打折等方式作为奖品的,降价、优惠、打折等利益折算价格超过五万元;(六)以彩票、抽奖券等作为奖品的,该彩票、抽奖券可能的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七)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顾问等名义,并以给付薪金等方式设置奖励,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八)以其他形式进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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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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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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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 行 规 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 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七条:卖场、商场、市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提供者)统一组织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八条: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 国家对禁止用于促销活动的商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 、获 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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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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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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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 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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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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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旅行社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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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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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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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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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 。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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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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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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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 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第一款: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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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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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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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 理 条 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 照《直销 管 理 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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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 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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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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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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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 理 条 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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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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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违反《直销 管 理 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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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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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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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 销管理条 例》规定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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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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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 《直 销 管 理条 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 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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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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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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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 理 条 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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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直销企业未按《直销管 理 条 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按规定为消费者办理换货和退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 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 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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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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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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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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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直销企业违 反《直 销管理 条 例》第五章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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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组织策划 《禁 止 传 销条 例》第 七条规定的传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传销条例》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 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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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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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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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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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 擅 自 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传销条例》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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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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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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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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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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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 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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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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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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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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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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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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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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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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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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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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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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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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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号)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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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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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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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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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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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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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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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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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 局决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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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竞买人之间 恶 意 串通,给 他人造成损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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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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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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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 。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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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拍卖企业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 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三 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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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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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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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反垄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 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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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拍卖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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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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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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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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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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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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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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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 、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第七条第二款: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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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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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 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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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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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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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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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 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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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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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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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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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拍卖人违规收取佣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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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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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零售商开展 促 销 活动,利 用虚构原价打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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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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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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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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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未展示奖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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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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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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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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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零售商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 销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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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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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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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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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当事人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 )伪造合同;( 二 )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 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 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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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不能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充足供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 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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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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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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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 )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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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 )伪造合同;( 二 )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 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 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 )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 )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 法行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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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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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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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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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有关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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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 )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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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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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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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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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相关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 )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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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 )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 。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 )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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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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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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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四款: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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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零售商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七条: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 )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 )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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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 )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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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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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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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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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有关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 )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 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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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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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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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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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应 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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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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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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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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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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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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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 非 法 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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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 非 法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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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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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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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 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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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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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收购、加工、销售禁止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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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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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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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网络交易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交易服务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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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粮食收购 者有未按规 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 格或者收购 粮食压级压价,操纵价格 等价格违法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 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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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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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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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六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四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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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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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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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从事粮食的食品 生 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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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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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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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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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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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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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 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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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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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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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擅自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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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 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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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 一 )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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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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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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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用能产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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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 擅 自 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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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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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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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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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违法发布种畜禽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九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 一 )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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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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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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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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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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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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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 品种、配套系;( 二 )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 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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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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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不配合调查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 结报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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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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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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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 务 员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 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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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拆解或者处置电器电子产品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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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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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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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 非 法 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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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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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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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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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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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 规 定》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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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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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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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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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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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 )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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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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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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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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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不停止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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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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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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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 法》等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 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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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 理 、发 布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第十条: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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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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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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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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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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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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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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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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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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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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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农业机械产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十五条: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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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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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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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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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 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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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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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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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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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利益,危害 社 会 稳定,伤 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275 |
未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履行经营者义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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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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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 故 意 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章的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八条: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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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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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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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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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 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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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违法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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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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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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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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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未经检验检测的;(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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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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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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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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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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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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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
|||||
|
对移动电话 |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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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商品销售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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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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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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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 |
|||||
|
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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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 绝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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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2.《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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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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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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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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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微型计算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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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第二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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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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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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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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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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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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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家用视听商 品 销 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不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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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 |
|||||
|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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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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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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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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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农业机械产 品 生 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三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 绝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 |
|||||
|
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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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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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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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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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 |
|||||
|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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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285 |
对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
对生产经营 者未遵守限 制商品过度 |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
市、区( |
|||
|
286 |
包装的强制 性标准的行 |
行政 处罚 |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
县)市场 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政处罚 |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门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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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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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五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非出版物使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用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
部门 |
||||
|
,可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
对强检计量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 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器具未按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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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申请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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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非强制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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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范围的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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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器具未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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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定期检定 |
行政 |
市、区( |
区县级 | |
|
或者送其他 |
处罚 |
县)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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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量检定机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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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定期检定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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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以及经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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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合格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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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使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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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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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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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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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290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291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或交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 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292 |
对制造、销售未经批准或者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293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294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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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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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变更手 续,或者应当标注而未 标 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伪造、冒用水效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 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 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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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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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 销 售 者(含 网 络 商品经 营 者)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 标 识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产品、网 络 交易展示不符合规 定 、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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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生产者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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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生产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经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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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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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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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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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 千元以下罚款。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 使用 ,可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 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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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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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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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六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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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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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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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 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 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 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 )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四项: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 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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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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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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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 )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 )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伪造数据;( 二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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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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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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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条第二款: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2.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 )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 )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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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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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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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 以 欺 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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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 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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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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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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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 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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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 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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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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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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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 品,其 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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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 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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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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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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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 定 的 商品,其 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 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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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收购者收购商 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 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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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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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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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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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眼镜制配者 违 反 规定,拒 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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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八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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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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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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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生产、销售或经营性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 )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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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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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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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 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 )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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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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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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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 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产品,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一 )被抽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 题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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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 销 售 失效、变质的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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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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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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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 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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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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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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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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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二 )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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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 禁 止 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 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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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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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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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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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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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等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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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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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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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 检 验 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未对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 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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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 者 以 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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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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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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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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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 抽 样 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督抽查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 。 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 )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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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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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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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种,未 通过安全性评估,或 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 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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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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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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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生产经营被 包 装 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 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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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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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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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 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 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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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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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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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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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 化,未 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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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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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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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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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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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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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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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到期复查仍不合格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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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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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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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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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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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对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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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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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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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 擅 自 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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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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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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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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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 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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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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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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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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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 可 证 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 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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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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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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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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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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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认证机构从事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八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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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 认 证 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从 事 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存在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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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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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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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对 认 证 机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活动一般过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 )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 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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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对虚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 )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 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 )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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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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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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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撤销对其指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撤销相应从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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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同时在2个或 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十四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第六十二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2.《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八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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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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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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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对认证人员一般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 )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二 )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 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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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对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三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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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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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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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对超出指定范围从事目录产品认证业务、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指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一)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二)转让指定认证业务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指定范围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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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但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五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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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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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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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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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七十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5.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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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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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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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6.《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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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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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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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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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认证机构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向不符合要求的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 )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 )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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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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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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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测活动的;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信息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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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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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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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 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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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或扩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 )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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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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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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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 二 )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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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不规范标注、使用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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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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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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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 产 品 、服务 、管 理 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 及 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 标 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 ,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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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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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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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 )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 )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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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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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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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 论,编造或者唆使 编 造 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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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认证及认证 培 训 、咨询人员违反 《认 证 及 认证 培 训 、咨询人员管理办 法》第 十四条其他规定,逾 期 未改正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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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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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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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但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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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 自出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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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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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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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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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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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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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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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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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结果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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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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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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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 、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的行 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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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取消相关检验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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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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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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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规定分级、置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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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加工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 )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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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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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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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销售棉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 )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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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棉花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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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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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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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 机 构 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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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 质 量 凭证、标识、公证 检 验 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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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对棉花经营者 掺 杂 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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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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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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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收购蚕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二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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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对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基本要求,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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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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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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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对茧丝经营者违规销售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 )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 证书 。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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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对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茧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四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 )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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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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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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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对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 结 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 质 量 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五)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五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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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对茧丝经营者 掺 杂 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十六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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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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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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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对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 机 构 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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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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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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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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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一 )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 )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 别置放,并妥善保管;(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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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 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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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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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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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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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 )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 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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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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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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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违规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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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有关质量凭证、标识、证书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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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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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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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 机 构 查封、扣押的毛绒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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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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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收购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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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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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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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 )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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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加工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 )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 )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 )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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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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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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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违规销售麻类纤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 )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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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对麻类纤维经 营 者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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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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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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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麻类纤维及设备、工具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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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对在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纤维制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 )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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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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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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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 )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 )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 )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 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 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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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对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的或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 )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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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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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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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纤维制品标注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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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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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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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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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对生产者未按 规 定 保存、备案有关信息、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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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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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 )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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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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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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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对生产者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提交调查分析结果、保存 召 回 记录、发布召回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 )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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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对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缺陷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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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第一款: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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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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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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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第十五条: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其他经营者接到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生产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 。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对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未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 。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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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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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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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对生产者拒绝责令召回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 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 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2.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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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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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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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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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 、压 力 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 施 、场(厂) 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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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 定,擅自用于制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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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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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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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的,未按规定进行型式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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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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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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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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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即行施工的,或 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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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 经监督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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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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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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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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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对电梯制造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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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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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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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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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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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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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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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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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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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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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特种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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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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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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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 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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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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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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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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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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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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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 自 行 检查,并 作出记录,或者未对其使用 的特种设备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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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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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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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安 全 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 修,并 作出记录行为 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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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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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对锅炉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锅 炉 水( 介) 质处理行为的行政 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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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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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44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4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 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特 种 设备,或 者国家 明 令 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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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44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 承 压 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4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发现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 患,继续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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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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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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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45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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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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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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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4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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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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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4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 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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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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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51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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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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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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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53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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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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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 使 用 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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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对 未 经 许可,擅 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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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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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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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 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57 |
对发生特种设 备 事 故时,不 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58 |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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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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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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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60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二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61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条第三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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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 履 行 职责,发 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63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 履 行 职责,发 生较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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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 履 行 职责,发 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65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 度,造成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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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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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对 未 经 核准,擅 自从事《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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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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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从 事 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68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二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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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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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70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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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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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能耗严重超 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7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 泄 露 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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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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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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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7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475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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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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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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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对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 检 测 工作,不 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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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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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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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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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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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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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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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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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 的 条件,继 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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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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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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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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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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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 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 行 检 查的,或 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 量调控装置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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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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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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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行为的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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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 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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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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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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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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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 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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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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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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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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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对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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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对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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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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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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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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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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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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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对 非 法 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 租 、出 借 《特 种 设 备作 业 人 员证》行 为 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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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 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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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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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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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大型游乐设施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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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大型游乐 设 施 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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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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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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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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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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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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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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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 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三十八条: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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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 运 营 期间,无 安全管理人员在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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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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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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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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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 定,未 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第四十条: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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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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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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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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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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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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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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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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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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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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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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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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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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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 化,未 按规定处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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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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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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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3.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4.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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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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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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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对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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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 产 食品,或 者经营上述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 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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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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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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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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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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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肉类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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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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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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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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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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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行为提供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 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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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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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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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对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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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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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 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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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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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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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 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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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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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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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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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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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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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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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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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对未通过安全性评 估,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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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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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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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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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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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种,未 通过安全性评估,或 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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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对生产经营被 包 装 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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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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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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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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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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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对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 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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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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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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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 产 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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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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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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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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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 明 文件,或 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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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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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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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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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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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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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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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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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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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 记 录 制度,未 如实记录食用农产 品 的 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 货 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 按规定保存相关凭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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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 进 行 处置、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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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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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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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对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 输 食 品的,未 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 信息。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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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 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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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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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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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 生,生 产经 营 食 品时,未 将手洗 净,穿 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 时,未 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 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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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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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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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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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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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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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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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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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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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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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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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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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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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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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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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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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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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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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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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对 违 法 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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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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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对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人员从业资格限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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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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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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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对免于处罚的食品经营者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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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 重,拒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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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
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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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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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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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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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
对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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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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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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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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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
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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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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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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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
对 利 用 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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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 )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 )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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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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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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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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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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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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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企业未履行主动召回、销售企业未履行停止销售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 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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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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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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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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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 产 过 程中,加 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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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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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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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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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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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对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等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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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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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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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 中,加 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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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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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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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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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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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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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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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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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对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需要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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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对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 工 艺 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 化,需 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 按规定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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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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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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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 者食品生产者终止 食 品 生产,食 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 按规定申请办理注 销 手 续的,拒 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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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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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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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的 食 盐的,或 者 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 含 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九条第二款: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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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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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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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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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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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的,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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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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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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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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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对食品生产经 营 者 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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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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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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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拒绝、拖延、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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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 者开展召回工作。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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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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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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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 一 )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 二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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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非法拒绝或者拖延处置不安全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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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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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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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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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且逾期不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 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 一 )、( 二 )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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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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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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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 一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 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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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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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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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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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对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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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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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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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对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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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 的,责令 限 期 改正,逾 期不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 一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 )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 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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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对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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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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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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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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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对食品或者其包装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等行 为,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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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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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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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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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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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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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 。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 。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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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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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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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对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 一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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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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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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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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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
对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 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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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对销售者违反包装或者标签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 。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 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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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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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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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市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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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
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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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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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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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对 擅 自 转让、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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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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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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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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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对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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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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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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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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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对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标签与说明书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 。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二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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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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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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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未如实标明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 。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二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第三十三条: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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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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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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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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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 果 的 事项,未 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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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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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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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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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备案号 。市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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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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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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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 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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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等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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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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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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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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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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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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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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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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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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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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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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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一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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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 )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 )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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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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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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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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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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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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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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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 )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 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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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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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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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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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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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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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 全 的 贮存、运输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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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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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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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 提 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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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 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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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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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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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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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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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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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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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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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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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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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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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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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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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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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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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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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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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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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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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 务,对 所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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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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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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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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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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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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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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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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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 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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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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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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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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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等原料加工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二 )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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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 毒 等 设施、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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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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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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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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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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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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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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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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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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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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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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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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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 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 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 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 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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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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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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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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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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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 干 预 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 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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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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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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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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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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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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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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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 。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 。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 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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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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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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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 。 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经营者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监管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具体包括:( 一 )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 )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 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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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不标明价格的;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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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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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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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 相 互 串通,操 纵市场价格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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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不正当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 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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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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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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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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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 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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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纪律处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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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 )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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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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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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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 )销售第( 一 )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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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对专利代理机构存在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 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二 )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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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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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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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对专利代理师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二 ) 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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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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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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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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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 注 册 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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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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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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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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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 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二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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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 商标继续有效。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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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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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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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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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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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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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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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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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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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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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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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 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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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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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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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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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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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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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 。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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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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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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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 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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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 一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二 )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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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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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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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二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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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 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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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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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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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 )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 二 )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 3.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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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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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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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 《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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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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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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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 《商 标 印 制业 务 登 记表》等 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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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 。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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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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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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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
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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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
对 集 体 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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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 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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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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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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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 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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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 发 生 变化,注 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 商标局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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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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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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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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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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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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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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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 下,注 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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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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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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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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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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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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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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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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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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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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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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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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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 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退耕还林条例》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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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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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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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 |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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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 |
对非法买卖流 通 人 民币、损害人民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 一 )故意毁损人民币; (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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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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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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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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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 形 等 信息,或 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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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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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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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针对其个人特征的搜索结果选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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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 件,或 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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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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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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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要求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进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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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二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 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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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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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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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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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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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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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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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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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 标 的 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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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对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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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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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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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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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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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对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人员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 一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 二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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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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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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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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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布 标 准》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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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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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或批发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 )非食 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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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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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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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生产或批发食盐、非食用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 )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 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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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违反规定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一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二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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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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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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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未按规定作出食盐或非食用盐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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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食盐定点企业违反规定聘用禁业限制人员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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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开展违规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 一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 二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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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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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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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对洗染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 一 )虚假宣传; ( 二 )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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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塑料购物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 )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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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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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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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对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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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
对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 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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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 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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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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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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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
对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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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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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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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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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和10倍以下的罚款;若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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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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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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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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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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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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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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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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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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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
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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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 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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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七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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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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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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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
对企业在生产的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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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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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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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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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 )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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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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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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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 一 )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 二 )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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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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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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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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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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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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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 |
对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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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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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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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
对主体资格证 照 被 吊销、撤销、注销,产 品注册 证 明 文件、备案凭证或者生产许可文件被撤销、注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 销,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 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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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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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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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对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 发 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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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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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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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临 床 营 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 象 作 推荐、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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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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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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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 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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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违反 科 学 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有症状、适应 所 有 人群,或 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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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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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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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 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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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包含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 的担忧和恐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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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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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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惧,或 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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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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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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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
对药品、医疗 器 械 、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中 含 有“ 安全”“ 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 为“ 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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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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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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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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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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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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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 热销、抢购 、试 用”“ 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 性 内 容 ,“ 评 比 、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 内 容 , “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 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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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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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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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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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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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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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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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 者利用 军 队 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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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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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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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
对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 毒 性 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军队特需药品、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 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依 法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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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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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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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
对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 定 的 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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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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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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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
对利用处方药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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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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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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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
对使用与处方药名称或者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名称相同的商标、企业字 号 在 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或利 用 该 商标、企业字号为各种活动冠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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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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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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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 (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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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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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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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 一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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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2.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 一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的; (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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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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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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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 |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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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 售,封 存 该 种 新 产 品,没 收 全 部 违 法 所 得,可 并 处3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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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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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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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0 |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一、建立科学高效反垄断执法机制(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以报请总局决定。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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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 |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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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禁止传销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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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 |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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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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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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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 |
对欺行霸市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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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
对 非 法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 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 法物品;必要时,可 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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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 |
对涉嫌违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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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7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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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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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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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 |
对涉嫌违反 《外 国 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 例》行 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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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 |
对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的非法排 放大气污染 物行为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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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 |
对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的违法生 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 输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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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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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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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
对直销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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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2 |
对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的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 保障安全生 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 标 准 的设 施、设备 、器 材以及违法 生产的危险 物品的查封 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 危险物品的 作业场所的 查封等行为 的行 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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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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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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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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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 |
对 涉 嫌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 产、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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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 |
对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的生产、 销售不符合 法定要求产 品等行为的 行政强 制 |
行政强制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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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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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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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
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的查封或扣押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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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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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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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 |
对茧丝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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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9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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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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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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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 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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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 |
对生产经营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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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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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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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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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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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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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2.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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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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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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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
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查封、扣押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查封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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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 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实施现场检查; (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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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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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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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 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 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 二 )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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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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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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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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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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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第三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 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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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 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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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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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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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 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第三款: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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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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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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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 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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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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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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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 定 的 药品,而 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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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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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2.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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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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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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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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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 3.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进口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首次进口药材批件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4.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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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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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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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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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一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二 )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2.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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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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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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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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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一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二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2.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 ……。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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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一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二 )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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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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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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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对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 管 理 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 理 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 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 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3.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 4.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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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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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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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 一 )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 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七十条: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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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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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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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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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 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3.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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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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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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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 二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2.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的,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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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市、区(县)市场 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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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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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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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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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 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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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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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 药 品 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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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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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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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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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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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 进 行 记录,零 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 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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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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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
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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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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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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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 书 的 药品,未 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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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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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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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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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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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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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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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5 |
对拒不召回或拒不配合召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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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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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6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2.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品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3.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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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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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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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
对药品上市许 可 持 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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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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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
对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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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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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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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2.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按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理。 3.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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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 |
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 二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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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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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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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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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 疫 苗 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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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对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各 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 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
市级 |
|
市市场监督管 |
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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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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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药物 |
1.《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 二 )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三)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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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试验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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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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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
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 进行登记等 |
行政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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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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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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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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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持有人 |
1.《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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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药品生产 |
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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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
企业未按规 定办理登记 |
行政 处罚 |
、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
市药品 监督管 |
市级 |
|
事项变更等 行为的行政 |
( 二 )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
理部门 |
|||
|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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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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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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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
对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的,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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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 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 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 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 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 |
市级 | ||
|
营未取得医 |
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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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疗器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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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
证 的 第 二 类、第三类 |
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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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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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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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
市、区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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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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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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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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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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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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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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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
对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 |
区县级 | ||||
|
县)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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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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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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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
对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一 )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 )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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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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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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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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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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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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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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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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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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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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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设区的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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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二 )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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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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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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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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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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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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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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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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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 依 照本条例规定整 改 、停 止生 产 、报 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一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 二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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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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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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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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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职责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二 )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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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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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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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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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对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履行相关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二条: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注册、备案情况,制止并报告违法行为,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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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对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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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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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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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四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的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 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2.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3.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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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五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 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处分。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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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 |
对境外医疗器 械 注 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活动。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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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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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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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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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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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 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 二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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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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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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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注册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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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 二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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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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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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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 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二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2.《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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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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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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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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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
对 上 市 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一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备案的,依 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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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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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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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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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一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 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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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 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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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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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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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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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对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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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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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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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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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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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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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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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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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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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
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 反 应 监测、实施产品召回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 妆品进口。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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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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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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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
对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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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40 |
对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
841 |
对化妆品新原 料 注 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新原料上市后的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化妆品新原料的安全性进行追踪研究,对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化妆品新原料安全监测每满一年前30个工作日内,汇总、分析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十七条: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市级 |
|
842 |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化妆品检验机构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43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疫苗及其有关材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 。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 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44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
845 |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等的以及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4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47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 务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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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 |
对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49 |
对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 、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50 |
对电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对电梯安装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二 )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
||||
|
、改造、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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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单位接受 电梯制造单 |
市、区(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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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
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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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进行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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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或者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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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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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
对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 ,并实施现场救援的;(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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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3 |
对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对电梯制造 |
|||||
|
854 |
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 屏障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行政处罚 |
部门 |
||||
|
对生产者、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销售者和服 |
|||||
|
855 |
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或 |
行政处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
者产品质量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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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档案的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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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对销售者销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
售的进口产 |
|||||
|
品标识不符 |
|||||
|
合要求,或 者未按照规 |
市、区(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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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 |
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 |
行政 处罚 |
县)市场 监督管理 |
||
|
业的名称、 地址, 或者 |
部门 |
||||
|
未按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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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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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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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7 |
对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对生产者、 |
|||||
|
销售者、服 |
|||||
|
务业经营者 |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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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
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 |
行政处罚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 |
区县级 |
|
义务的行政 |
监督管理 |
||||
|
处罚 |
部门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59 |
对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6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 、重新启用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 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部门 |
|||||
|
861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
区县级 |
|
部门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62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63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64 |
对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
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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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
对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66 |
对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67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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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
868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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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
对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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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
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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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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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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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
对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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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
对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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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
对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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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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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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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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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 |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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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
对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坐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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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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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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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7 |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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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
对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层门钥匙、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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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
对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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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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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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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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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1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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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
对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 《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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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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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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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
对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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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
对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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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
对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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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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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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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
对印刷企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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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 |
对系统成员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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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
对单位或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地方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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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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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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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
对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90 |
对违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 、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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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
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 ,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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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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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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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893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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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 、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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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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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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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
对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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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 |
对合同格式条款不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一)供用水、电、气合同;(二)电信合同;(三)邮政合同;(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五)消费贷款合同;(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八)物业服务合同;(九)旅游合同;(十)运输合同;(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由负责 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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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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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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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行政强制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 准手续;未获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898 |
对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混淆的产品、标签、包装、宣传材料、模具、印版、图纸资料等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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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 |
对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存在混淆情形,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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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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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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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
对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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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
对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 , 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
902 |
对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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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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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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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
对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助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经营者的指定行为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904 |
对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从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引导、规范会员公平竞争,制定本行业竞争自律规范和竞争合规指引,配合、协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 、商会不得组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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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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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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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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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 (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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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 |
对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 (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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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 |
对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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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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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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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
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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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 |
对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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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
对收费单位有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十五)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数额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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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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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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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
对收费单位有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或者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的;(三)拒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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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
对专利代理机构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三 )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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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
对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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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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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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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
对专利代理师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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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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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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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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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
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 、销售、使用 、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2.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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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
对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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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
对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专利的; (二)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三)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2、《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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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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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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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 |
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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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
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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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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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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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2.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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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附具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 (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 (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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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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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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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或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 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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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
对公用企业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公用企业和消费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提供自己无责任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国家规定收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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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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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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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
对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 2.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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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
对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强制 、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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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 |
对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和从事医疗 、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美容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2.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进行价格欺诈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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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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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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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 |
对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从事文化娱乐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暴力、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或者提供色情等不健康服务。 2.《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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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
对房地产经营者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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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 |
对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明知从无证经营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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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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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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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对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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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或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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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
对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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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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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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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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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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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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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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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
对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 、散装食用油 、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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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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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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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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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或明知从事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 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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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四条禁止性规定或其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 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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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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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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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九)分装食品。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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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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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五十六条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 作;(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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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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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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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
对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违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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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
对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 ,且预期不改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七条: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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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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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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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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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 、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且拒不改正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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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 |
对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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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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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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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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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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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 、库房地址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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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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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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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且拒不改正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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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且拒不改正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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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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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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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对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且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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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
对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未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 ,并未试行实名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的,应当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并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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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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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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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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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 |
对药品网络零售企业未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处方重复使用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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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
对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未签订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第三方平台承接电子处方的,应当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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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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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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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
对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 、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批发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网络销售企业为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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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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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
对第三方平台、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展示药品信息 ,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展示的药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从事处方药销售的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 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区分展示,并在相关网页上显著标示处方药、非处方药。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方平台展示药品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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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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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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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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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 |
对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管理制度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 、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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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
对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将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备案,且拒不改正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应当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平台备案信息公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市级 |
(注:本《目录》主要梳理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 的行政处罚事 项,有关事项更新至2023年2 月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