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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03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发布日期 ] 2024-01-1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号)

当事人:綦江区启财佰安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BW76W98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北路33号附2号

经营者:李启财

2023年07月31日,我局接到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北路33号附2号的綦江区启财佰安建材经营部正在销售假冒“N 立邦”商标的内墙乳胶漆。当日,我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了5桶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逐一鉴定,认定上述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属于假冒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N立邦”商标,系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188573号,有效期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2021年11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经授权,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有权将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类(涂料(油漆))上,并以自己的名义执行具体的鉴定,开展“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请查处各类侵权违法行为”等活动,授权期限为2021年11月25日至2026年11月25日。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北路33号附2号开展经营活动,店招牌名称为鸿昌漆,主要经营内墙乳胶漆、腻子粉、胶水等装饰装修材料,当事人现场经营状况正常,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0MABW76W98Q。

2023年7月31日,我局接到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投诉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北路33号附2号的綦江区启财佰安建材经营部正在销售假冒“N 立邦”商标的内墙乳胶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2个品种共5桶内墙乳胶漆。其中,1.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 5合1 内墙乳胶漆共3桶(包装规格:18升/桶,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0802,20220928,20230219,批号分别为:5C36,5A78,5B07),外包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①产品正面:顶部横向排列“N 立邦”字样;②产品背面:底部横向排列“立邦装饰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字样;③产品顶部有“n”字样;④产品桶身有贴标签,标签上有“抗甲醛净味五合一内墙乳胶漆,净含量:18L,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批号,分别为5/20220802/5C36、5/20220928/5A78、5/20230219/5B07”等字样。2.立邦净味120 2合1 内墙乳胶漆共2桶(包装规格:18升/桶,生产日期:20210316,生产批号:3D36),外包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①产品正面:顶部横向排列“n 立邦”字样;②产品背面:顶部横向排列“n 立邦”字样;③产品顶部有“n”字样;④产品桶身有喷码“立邦202103163D36”。

检查当天,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5桶乳胶漆进行了逐一辨认,并出具了鉴定书(编号:20230731-1),结论为“经我公司授权人员,通过对产品标识码、生产日期批号及外包装、气味等地核查、检验,此批立邦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属于“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24188573)相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侵权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上述商品是当事人分批次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第一批是2022年12月30日在拼多多商家“翔宇环保乳胶漆_6295”上购买,商品: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5合1内墙乳胶漆,订单编号:221230-089029364770194,数量:2桶,实际支付:332.5元;第二批是2023年5月29日在拼多多商家“涂料建材商贸”上购买,其中: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5合1内墙乳胶漆,订单编号:230529-170304480290194,数量:2桶,实际支付:554.27元;立邦净味120 2合1内墙乳胶漆,数量:2桶,订单编号:230529-604341585570194,实际支付:449.54元。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商品摆放在门市进行销售,其中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5合1内墙乳胶漆的销售单价为350元/桶,立邦净味120 2合1内墙乳胶漆的销售单价为290元/桶。

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因为旧墙翻新,在3月份的时候,自用了1桶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5合1内墙乳胶漆,剩余油漆尚未销售,因此,以现场扣押的5桶内墙乳胶漆,认定货值金额为3桶×350元/桶+2桶×290元/桶=163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N 立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N 立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书,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N 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执行具体的鉴定,开展“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请查处各类侵权违法行为”等活动的事实。

3.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投诉函原件、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胡云身份证复印件、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鉴定书、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承诺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李启财询问笔录、产品购进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桶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系侵犯“N 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李启财询问笔录、产品购进记录、现场检查拍摄的产品照片及销售价格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5桶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违法货值金额为163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5.李启财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未履行索证索票的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事人核对确认无误。

本局于 2024年1月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商标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得到使用,是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志,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N立邦”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国内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已经和权利人形成紧密联系,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外包装上的“N立邦”商标与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使用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24188573)一致,产品标识码、生产日期批号及外包装、气味等方面却均与立邦正品有较大差异,经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逐一检查,确认此批涉案商品不是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生产,也不属于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相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在购进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时,未索取供货方资质和票据,也未建立进货台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是,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陈述违法行为,积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致使本案调查取证顺利进行,且涉案商品未售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规定的情形,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侵权的5桶标称为“N 立邦”的内墙乳胶漆(3桶立邦金装抗甲醛净味 5合1 内墙乳胶漆、2桶邦净味120 2合1 内墙乳胶漆)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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