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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4-00018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41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8 [ 发布日期 ] 2024-01-1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41号)

当事人:余文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6H5W17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滨河大道27号

经营者:余文容

2023年6月19 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的服装店销售经营的棉布中裤进行了抽样。棉布中裤的抽样基数是5件,单价137.5元/件,抽样数量1件(备样1件),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并支付了棉布中裤的购样费用137.5元。

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出具棉布中裤的《检验报告》(NO:TTTS-CC23032-160),该《检验报告》第1页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 Q/330502 ES 001-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023]2302696),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

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未发现有上述该批次的棉布中裤在售,经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备样的1件不合格棉布中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9月13日,经报请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3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4日在湖州恩硕服饰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批次的棉布中裤,购进数量为5件,购进单价为57.25元/件,购进金额合计286.25元。2023年6月19日,抽样人员抽走了1件,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对备样的1件不合格棉布中裤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批次其余3件在2023年6月19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按销售单价114.5元/件全部对外售出。                             

综上,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棉布中裤的货值金额为2件×137.5元/件+3×114.5元/件=618.5元,违法所得为1件×137.5元/件+3×114.5元/件-4件×57.25元/件=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棉布中裤收货单,证明当事人购进棉布中裤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委托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购样凭证、抽样照片、检验单位及人员资质,以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棉布中裤进行依法抽样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NO:TTTS-CC23032-160)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2023]2302696),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Q/330502 ES 001-2022标准棉布中裤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购进、销售的该批次棉布中裤的进货单及销售明细,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T 恤货值金额为618.5元,违法所得为252元的事实。

我局于2023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告字〔2023〕3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棉布中裤,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Q/330502 ES 001-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棉布中裤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棉布中裤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违法事实成立,既无从重行为,又无减轻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一般处罚如下:

1、没收该批次不合格的棉布中裤1件;

2、没收违法所得252元;

3、罚款12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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