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6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7号 |
[ 主题分类 ] | 工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2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6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7号 |
[ 主题分类 ] | 工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0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7号)
当事人:綦江区鑫诚机械设备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EJG59T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20号
经营者:代青青
商标注册证第1104325号“”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工业用油;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4309069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乳化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1093555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工业用油;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9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乳化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商标注册证第4305929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的防冻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剂(截止),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4305927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动力操纵液;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剂(截止)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据此,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对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第4305929号和第4305927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是“
”商标和“
”商标(以下统称为“长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权利人在商品上以商标组合方式使用“长城”商标。
2022年5月15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1.依《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使用包括第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和第1类第4305929号和第4305927号等商标;2.单独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以上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即对以上侵权违法行为单独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授权被授权人对假冒侵权产品进行独立鉴定;3.维权行为所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省市的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有管辖权的侵权行为。据此,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重庆范围内侵犯第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和第1类第4305929号和第430592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独立鉴定。授权期限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23年6月20日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长城“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书,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职工许斌的陪同下,于当日前往举报指定的地点开展检查,在綦江区鑫诚机械设备经营部的门店内发现有液压油L-HM68,规格16kg/桶,数量9桶;润滑脂3号,规格15kg/桶,数量9桶;液压油L-HM46,规格16kg/桶,数量2桶;传动油,规格16kg/桶,数量11桶;尊龙,规格16kg/桶,数量3桶;齿轮油,规格16kg/桶,数量2桶;润滑脂00号,规格16kg/桶,数量1桶;防冻液,规格9kg/桶,数量9桶。上述46桶商品,外包装上标称的生产厂家都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并标有“”和“
”商标,与“长城”商标完全相同。经“长城”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鉴定人员现场逐一鉴定,认定上述46桶商品并非“长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公司出具《现场鉴定证明》、《辨认报告》及《价格参考》。执法人员现场对查获的46桶侵权产品依法就地查封,由当事人负责保管。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是由不知名的销售人员到当事人门店现场销售的。当事人没有留存销售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电话,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查验和留存供货商的资质。销售人员从2023年1月开始进行上门销售,当事人一共购买了15桶液压油L-HM68、13桶润滑脂3号、2桶液压油L-HM46、11桶传动油、3桶尊龙、2桶齿轮油、1桶润滑脂00号,以上7种型号共计47桶商品的进货单价为110元/桶或者120元/桶,由于无相关记录,无法进一步确定每一桶的具体单价。此外当时还购买了9桶防冻液,进货单价固定为20元/桶。每次进货都是用现金当场支付,没有相关记录。购进之后,当事人将商品放在门店中销售,其中液压油L-HM68、润滑油、液压油L-HM46、传动油、尊龙、齿轮油、润滑脂,以上7种型号的商品的销售单价均为180元/桶,防冻液销售单价为30元/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给店内的压管机使用了4桶液压油L-HM68和2桶润滑油。另以180元/桶的单价销售了2桶液压油L-HM68和2桶润滑油共计4桶,售得180*2+180*2=720元,没有相关记录和票据。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和记录,其具体进货和销售情况无法查实。因此,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商品的货值金额计算为180*(9+9+2+11+3+2+1)+30*9=6930元,违法所得无法查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材料复印件,《辨认报告》,《公证书》。
证明:“”和“
”商标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第三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投诉书》,《授权书》及其职工许斌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长城”商标权利人向綦江区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辨鉴通〔2023〕1-3号,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
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协助辨认涉案产品,以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重庆范围内侵犯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和第1类第4305929号和第430592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独立鉴定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辨认报告》、《价格参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金额为6930元的事实。
第七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鉴定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不能如实说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长城”商标是商标权利人依法取得并实际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类和第4类商品上的商品商标,商标权利人享有“长城”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门店内待售的(液压油L-HM68、润滑脂3号、液压油L-HM46等)共计46桶润滑油系列产品,与“长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长城”商标标识相同,且经“长城”商标权利人鉴定,认定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并非“长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涉案的润滑油系列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长城”商标的产品,但当事人从推销人员手中购进“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时,未查验供货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也未向供货人索要并保存供货票据,存在经营过错。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长城”润滑油产品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能证明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票据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并销毁侵犯“长城”商标专用权的46桶商品;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