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6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5号 |
[ 主题分类 ] | 工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0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6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5号 |
[ 主题分类 ] | 工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11-10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5号)
当事人:吴伟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K4LXM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河畔民居6号门面
(现为沱湾13号附10号、11号)
经营者:吴伟雄
2023年6月20日,綦江区市场监管局接到“长城”商标权利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举报投诉,反映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13号附10号的“日隆机械配件”门市销售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商标的润滑油系列产品,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要求查处侵权行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门市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门市内查获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长城牌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3号、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共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被查获的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商品外包装上均标示有“长城”商标(和
),标称生产者均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员现场逐一鉴定,认定上述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并非“长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的产品,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上述21桶产品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现场送达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1-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2023年6月25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商标注册证第1104325号“”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工业用油;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9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4309069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乳化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1093555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工业用油;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9月06日。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
”商标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经原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的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乳化油等,经商标转让注册、续展注册,现受让人名称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据此,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对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和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是“
”商标和“
”商标(以下统称为“长城”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商标权利人在商品上以商标组合方式使用“长城”商标。
2022年5月15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行使以下权利:1.依《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使用包括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等商标;2.单独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以上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重庆范围内侵犯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独立鉴定。授权期限为2022年5月15日至2025年12月31日。
现查明,当事人是2013年9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河畔民居6号门面(门牌号现为沱湾13号附10号、11号)从事汽车配件零售等经营活动。
2022年7月7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长城牌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3号(以下简称尚博极压锂基脂3号)5桶,规格15kg/桶塑料桶包装,进购价格为190元/桶,现金支付购货款950元。这5桶润滑油通过物流“蚂链腾达”送货到经营门市。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产品摆放在门市对外销售,销售价格为220元/桶。
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从另一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润滑油系列产品21桶,现金支付购货款3650元。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中,16桶(其中1桶是赠送,未计价也未支付货款)是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L-HM68(以下简称卓力抗磨液压油),规格16kg/桶塑料桶包装,进购价格为180元/桶;另5桶是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以下简称尚博通用锂基脂3号),规格15kg/桶塑料桶包装,进购价格190元/桶。这21桶润滑油通过物流“放心快运”送货到经营门市。购进后,当事人将上述产品摆放在门市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均为220元/桶。
2023年6月20日,綦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权利人的举报投诉对当事人经营门市开展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门市内查获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其中:1.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桶,型号:L-HM68,生产批号分别为:J2304201351(6789,6802,6784,6795,6786,6779,6800,6797,6780,6785,6783,6782,6788,6778,6789,6799);灌装序号:D2304201612 -2215,净含量:16kg/桶;2.长城牌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3号2桶,型号:极压锂基润滑脂3号,生产日期:2022年1月8日,生产批号:2201108367 210907-368,灌装序号:0060537638,净含量:15kg/桶;3.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3桶,型号: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生产日期:2023年3月16日;生产批号:2003165413 200316-010;灌装序号:00020022,净含量:15kg。被查获的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外包装上标称的生产厂家都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均标有“”和“
”商标,与“长城”商标完全相同。綦江区市场监管局向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辨鉴通〔2023〕1-2号,经鉴定人员现场逐一鉴定,认定上述21桶润滑油系列产品并非“长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出具《现场鉴定证明》、《辨认报告》及《价格参考》。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21桶“长城”牌润滑油系列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尚博极压锂基脂3号3桶,销售价格为220元/桶,收取货款660元;销售尚博通用锂基脂3号2桶,销售价格为220元/桶,收取货款440元;剩余尚博极压锂基脂3号2桶、卓力抗磨液压油16桶、尚博通用锂基脂3号3桶摆放在门市的货架上被查获。
由于当事人购进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时,未索取进货票据、供货者资质,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现已无法联系推销人员,且物流经营者中,一家无法联系,一家货运单据上无寄件方信息,因此无法查清上述润滑油系列产品的来源。当事人销售润滑油系列产品时,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因此无法查清售出的润滑油系列产品去向,无法确认售出的产品与现场查获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产品。因此,本案货值金额按现场查获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进行计算,货值金额为46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第二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材料复印件等,证明:“
”和“
”商标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投诉书》,《授权书》及其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城”商标权利人向綦江区市场监管局举报投诉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协助辨认/鉴别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辨鉴通〔2023〕1-2号),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协助辨认涉案产品,以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重庆范围内侵犯4类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独立鉴定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笔录(第2次),《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12701号、《授权委托书》(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证明》、《辨认报告》、《价格参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笔录(第2次),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金额为4620元的事实。
第七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1次),询问笔录(第2次),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綦江区永哥货运部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物流单原件、物流单扫码信息图片。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不能如实说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不能证明所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3〕25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个体经营户,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长城”商标是商标权利人依法取得并实际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商品上的商品商标,商标权利人享有“长城”商标专用权。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与“长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长城”商标标识相同,且经“长城”商标权利人鉴定,认定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并非“长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许可、委托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涉案的润滑油系列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长城”商标的产品,但当事人从推销人员手中购进“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时,未查验供货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也未向供货人索要并保存供货票据,存在经营过错。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长城”润滑油产品的合同、清单、发票等能证明涉案润滑油系列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票据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鉴于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询问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遵循过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长城”润滑油系列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21桶(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16桶,长城牌尚博极压锂基润滑脂3号2桶,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3桶);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