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4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 发布日期 ] | 2023-11-02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75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4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11-02 |
[ 成文日期 ] | 2023-11-0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304号)
名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章
住 所: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林口组20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牟家坪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抽检计划,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牟家坪的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卫生室开展药品流通监督抽检,抽检完成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在用出诊箱内发现一瓶云南白药、一瓶复方黄连素片均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未查询到上述两批次药品的进销存信息,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情形,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我局于2023年4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村卫生室,已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07月21日至2027年07月20日。
2023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抽检计划,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牟家坪的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卫生室开展药品流通监督抽检,抽检完成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用出诊箱内查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信息如下:(1)云南白药,生产企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每瓶装4g,产品批号:ZMA1808,有效期至:2022.10,查到数量1瓶,处于开封状态,经称重,该瓶云南白药净重为3.50g。(2)复方黄连素片,生产企业:四川同人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90608,生产日期:2019年6月12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查到数量1瓶,已开封,现场清点共计86片。
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且未进行药品单独标记或提示。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未查询到上述两批次药品的进销存信息。
经查明,上述两批次涉案药品均为法定代表人韩文章从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具体购进和销售情况如下:(1)云南白药,购进日期2019.07.25,购进数量6瓶,进价15元/瓶,金额共90元;云南白药主要是用于外用,其余5瓶都用完了,只剩1瓶没使用,没有单独收取云南白药的药品费用,一般是收取外伤综合治疗费用;(2)复方黄连素片,购进日期2020.07.06,购进数量13瓶,1瓶100片,进价12元/瓶,金额共156元,销售价12元/瓶,除了检查发现的1瓶外,其余都销售完毕。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两批次药品后,没有记录药品使用情况,无法查明上述药品的详细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因此,按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云南白药1瓶,净重为3.50g,按照进货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其货值金额为3.50g×15(元)/4(g)=13.13元;(2)复方黄连素片:86片×12(元)/100(片)=10.32元;合计23.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韩文章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药品的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重庆佑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3.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金额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30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并对用于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本案中,当事人用于使用的上述两批药品在有效期止后未做处理,也未进行单独标记或提示,而在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0日实施检查时,在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仍置于出诊箱内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两批次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少,积极配合调查,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指的情形,且法定代表人韩文章提供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韩文章患有脑梗死、其妻子杨萍患有乳房癌,夫妻二人经常需要接受治疗,家庭经济生活特别困难,我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如下减轻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有效期的云南白药和复方黄连素片;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沒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