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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33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85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3-10 [ 发布日期 ] 2023-03-15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33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85号
[ 主题分类 ] 质量监督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3-03-15
[ 成文日期 ] 2023-03-10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85号)

当事人:欧征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RXQ81N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欧征群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华邮大楼2号门面


2022年11月4日,綦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华邮大楼2号门面,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进行抽检。2023年1月13日,本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2-03ZD11014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3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议,也未要求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本局于2023年1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开发区华邮大楼2号门面经营一家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BQK2JXY,经营范围:零售:五金、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材、防盗门、灯具、洁具、燃具、家用电器、装饰装潢材料*。

2022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具进行抽检,被抽检的燃气灶具商标为好太太好生活的家用燃气灶具,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好家好太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HTT-D077,执行标准是GB16410-2020,抽样基数4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检样1台,备样1台,备样产品存放于受检单位(备样产品未支付费用),共支付260元。

2022年12月1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SY-J0221049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燃气导管和标志不符合GB16410-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签发日期2022-12-14。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并开展现场检查,备样产品封条完好,存放于当事人店铺内,除备样产品外,现场发现2台在售的该批次燃气灶具。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抽检不合格燃气灶具予以扣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又查,2022年3月20日,当事人从佛山市顺德区奇航电器有限公司以180元/台购进抽检批次燃气灶具4台,进货费用总计720元;销售价格为260元/台,除开检样和备样的产品,剩余2台均未售出。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抽检批次燃气灶具的货值金额为1040元(260元/台×4台=1040元),违法所得80元(260元/台-180元/台=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第一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上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第三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进货票据、价签单等,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4.第四组:检验检测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产品质量检验员证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等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是合法且具有相应检验能力、受委托依法开展抽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3月 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83 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当事人经营的燃气灶具,经抽样检验,燃气导管和标志不符合GB16410-2020标准,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销售上述燃气灶具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所得较少,此行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另因备样产品当事人未销售,并已扣押,故不计入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燃气灶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处罚:

1.没收抽检不合格批次燃气灶具3台;

2.罚款1040元;

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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