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32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78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01 | [ 发布日期 ] | 2023-03-0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3-0032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78号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3-06 |
[ 成文日期 ] | 2023-03-0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字〔2023〕78号)
当事人:綦江区点点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XMATY65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7号附1-9
经营者:凌有勤
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2)2号)和《2022年电热水壶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方案》,对綦江区点点购超市经营的电热水壶(生产企业:中山市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南角东街13号首层之二,规格型号:A48)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19-2008标准,依据《重庆市綦江区电热水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03ZD110013)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3]19号),并开展检查。经检查,在该超市货架上未发现有抽检规格型号的电热水壶,在超市办公室存放有抽检备样样品1个,经批准,对该抽检不合格的电热水壶下达《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扣押。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 2023年2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询问、搜集、固定相关证据后于2023年2月6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7号附1-9,从事日杂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7日,当事人从重庆有良商贸有限公司打通镇新兴购配送中心购进电热水壶数量4个(生产企业:中山市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南角东街13号首层之二,规格型号:A48),进价:78元/个,销售价格为108元/个。2022年10月31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依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协议书》(綦江市监协议(2022)2号)和《2022年电热水壶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实施方案》,对綦江区点点购超市经营的电热水壶进行监督抽样,抽样基数为2个,抽取样品2个,其中备样1个,支付购样费108元,2022年12月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2-03ZD110013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19-2008标准,依据《重庆市綦江区电热水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03ZD110013)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綦江市监质监抽字{2023]19号),并开展检查。经检查,在该超市货架上未发现有抽检规格型号的电热水壶,在超市办公室存放有抽检备样样品1个,经批准,对该抽检不合格的电热水壶下达《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予以扣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现查明,当事人共购进4个涉案批次的电热水壶(规格型号:A48),截至案发时已销售3个,其中1个备样样品由我局予以扣押。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按抽样基数确定为216元(2个×108元/个),违法所得为30元(108-78元/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人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1、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3、送达回证1份;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6、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7、抽样、送达、现场检查时的照片2份;8、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1、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商配送单、销售小票、检验报告等3份;4、抽样购样票据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涉案金额、违法所得的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3年 2月 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标称中山市步步升电器有限公司(厂址: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南角东街13号首层之二)生产的电热水壶,规格型号:A48,经检验,机械强度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19-2008标准,依据《重庆市綦江区电热水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销售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热水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3、罚款43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重庆市财政局,账号:31010601040001763,开户行: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大溪沟分理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