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05 | [ 发布日期 ] | 2026-08-05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6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8-05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05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399号
名称:綦江区谭*俊中医(综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YQQ9W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85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85号的綦江区谭*俊中医综合诊所进行检查,在该诊所陈列在用药品的玻璃柜货架上检查到一罐用塑料罐包装的中药饮片,罐体上同时贴有两张标签,其中一张是生产企业为河北荣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芡实的产品标签,另一张是品名为胆南星的医药商品标价签,罐体中所装中药饮片为胆南星,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从重庆灵仙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胆南星的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显示该胆南星生产厂家为重庆亚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2-01-01。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重庆亚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胆南星有效期为36个月,上述药品摆放位置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批后,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
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劣药情形,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中医(综合)诊所,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YQQ9W,注册日期:2010年09月20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中医内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除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营业执照中经营场所已于2026年5月7日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4号附53号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85号。
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85号的綦江区谭*俊中医综合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在该诊所陈列在用药品的玻璃柜货架上检查到一罐用塑料罐包装的中药饮片,罐体上同时贴有两张标签,其中一张是生产企业为河北荣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芡实的产品标签,另一张是品名为胆南星的医药商品标价签,标价签具体信息为:品名:胆南星,计价单位:克,规格:1克,产地:四川,分类:中药饮片(医保),售价:0.15元。当事人当场确认了罐体内装的药品是胆南星,经现场称量,该药品的重量为244g。
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的药品数据查询库内查到重庆亚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胆南星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133020。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由重庆灵仙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复核(随货同行)单,该单据显示该胆南星生产日期为2022-01-01,未见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联系重庆灵仙医药有限公司得知该药品的有效期为36个月。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涉案药品胆南星已经超过有效期仍然摆放在货架上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批后,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
现查明,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23日从重庆灵仙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规格500g/袋,数量1袋,进货单价39元/袋,之后当事人将购进的胆南星装入已使用完的芡实塑料罐包装中,塑料罐包装上贴标价签0.15元/g,经调查该批胆南星有效期为:36个月,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从进货后到案发时的使用记录,无法查明上述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6.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药品照片和重庆亚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随货同行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6.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也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进货,且涉案金额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40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鉴于涉案超过有效期胆南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6.6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体健康危害和严重社会影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购进票据,胆南星系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的,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四条的规定。另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16个月以上,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综合衡量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胆南星244g;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