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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8-05 [ 发布日期 ] 2026-08-05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8-05
[ 成文日期 ] 2026-08-0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407号

当事人:重庆舜兴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601UM80X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上场口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6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到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经审批,依法对涉案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6〕1-15号)及财物清单(强制〔2026〕1-15号)并制作了送达回证。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6年5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1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于2023年6月21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0000349),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上场口从事药品经营。

2026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待售药品的药架上查到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2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详细信息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3023707,生产企业:神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3122662,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6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规格:每袋含对乙酰氨基酚125毫克,马来酸氯苯那敏0.5毫克,人工牛黄5毫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6〕1-15号)及财物清单(强制〔2026〕1-15号)并制作了送达回证。

现查明,涉案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系当事人于2024年11月9日订购并于2024年11月10日收货的,供货商为重庆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数量5盒,购进单价:8.55元/盒,购进金额:42.75元。购进后,当事人将5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录入药房使用的药品管理系统并摆放在待售药品的药架,以18.5元/盒的单价进行销售。上述5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当事人于2025年1月9号以18.5元/盒的单价销售了1盒;于2025年10月16日对在售药品进行检查发现余下的4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将于约一个半月后到效期,故出库处理并自用带走两盒,因后期管理不当,导致余下2盒未下架,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混放在待售货架上且仍处于使用状态。

综上,当事人在有效期内销售了涉案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1盒、自用带走2盒,超过有效期后待售的涉案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2盒被现场查获,故本案货值金额为3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37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7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字〔2026〕4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为37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总则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购进票据,涉案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系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的,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四条。另涉案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以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四条裁量条款之规定,决定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2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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