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3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05 | [ 发布日期 ] | 2026-08-05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63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8-05 |
| [ 成文日期 ] | 2026-08-05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400号
当事人:綦江区张*波中医综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GPLTX8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33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33号的綦江区张*波中医综合诊所进行药品抽检及日常检查,在该诊所陈列拆零药品的架子上,发现名称为螺内酯片的药品1瓶,未拆封,产品批号:24032802,生产日期:2024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超过标识有效期,另在该诊所陈列在用药品的玻璃柜内发现名称为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的药品1包,未拆封,产品批号:231201,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超过标识有效期,该诊所经营场所内未设置不合格药品存放区域或张贴标识,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与已在有效期内的其他药品混放。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劣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批后,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两名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6年6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中医(综合)诊所,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GPLTX8,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一般项目:中医科,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33号,注册日期:2017年4月6日。当事人办理了《诊所备案凭证》,备案编号:PDY91337X50011017D2222,诊疗科目:中医科******,在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33号从事门诊服务活动。
2026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篆北街33号的綦江区张*波中医综合诊所进行药品抽检及日常检查,在该诊所陈列拆零药品的架子上,发现名称为螺内酯片的药品1瓶,未开封,产品批号:24032802,生产日期:2024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02月,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江苏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超过标识有效期。另在该诊所陈列在用药品的玻璃柜内发现名称为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的药品1包,未开封,产品批号:231201,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四川天德制药有限公司,超过标识有效期,该诊所经营场所内未设置不合格药品存放区域或张贴标识,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与在有效期内的其他药品混放。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对涉案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22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0瓶螺内酯片,商品规格:20mg*100s/瓶,进价6.6元/瓶,金额共66元,处方价23元/瓶;于2025年7月30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购进1包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商品规格:10g*20袋/包,进价0.01元/包,金额0.01元,处方价12元/包。
因执法人员现场查询了当事人“字符飞快”电脑系统,显示螺内酯报损记录10瓶,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药品的销毁台账及照片等印证资料,因此,无法查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由于现场未发现存在或者使用该同批次螺内酯(产品批号:24032802)药品的情况,以现场检查发现的1瓶螺内酯片、1包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作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来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综上,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药品照片、随货同行单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随货同行单和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也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进货,且涉案金额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40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鉴于涉案的1瓶螺内酯片和1包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人体健康危害和严重社会影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购进票据,涉案螺内酯片、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系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的,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四条的规定。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智慧执法系统,当事人近两年内属于初次违法,综合衡量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螺内酯片1瓶、复方罗汉果止咳颗粒1包;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