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313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7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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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7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298号
当事人:周义其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5号普惠国际社区A区19幢1-2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87218
联系电话:135***
2024年4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区公安局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社区6组的綦江区吴绍轮农副产品经营部开展检查,綦江区吴绍轮农副产品经营部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LXM,法定代表人:吴绍轮,现场检查到当事人的加工场所正在加工猪头,有正在加热的松香,现场检查到当日采购单4月16日,现场负责人周义其自述购进来源,小毛49个猪头,575斤;元四47个猪头,499斤;长志3个猪头,55斤;王坤41个,469斤,计140个,1598斤,卖1个(张老五)13斤,余139个,1585斤,卖小肚17个,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检疫证明、票据等信息。
现场抽取了已脱好毛的猪头皮0.75kg,松香0.15kg,2024年4月19日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是否用工业松香加工猪头皮。
我局于2024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租用吴绍轮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3组的房子,并由吴绍轮办理有营业执照,名称:綦江区吴绍轮农副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PYGKLXM,实际是周义其负责经营。周义其在重庆市义其腌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4656065U,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50**420。
2023年8月31日,重庆市南王食品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张纯兰,担保人王承刚签订“屠宰加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王承刚负责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2月29日交付王承刚猪头承包保证金,2024年4月16日,当事人自王承刚处购进的猪头共139个,1585斤,购进单价是6元/斤,不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金额为9425元。经查,2024年4月17日前,重庆市南王食品有限公司在綦江区内销售猪头没有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买家需要的时候再补开,2024年4月17日开始重庆市南王食品有限公司开具有猪头的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已提供2024年4月17日猪头肉的检疫证明。当事人在该经营场所进行粗加工,当事人的货值金额9425元,违法所得94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綦江区吴绍轮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周义其的询问笔录、吴绍轮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借用吴绍轮的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周义其的询问笔录、王承刚的询问笔录、曹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食品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周义其的询问笔录、王承刚的询问笔录、曹庆的询问笔录,购进明细,证明当事人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9425元。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4〕27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头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大贵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提供有2024年4月17日购进的猪头的检疫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日,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10日,裁量等级:减轻”,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决定减轻处罚。
吴绍轮涉嫌经营出租出借营业执照,已另案调查。
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大贵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425元;
2、罚款50000元。
综上,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425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非税收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我局出具的非税收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农业银行(辖区内任意一家银行均可,根据当事人的需要选择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