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73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04 | [ 发布日期 ] | 2026-06-04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73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6-04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04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98号
当事人:李*书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9KDD9Q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18号綦江红星国际小区3幢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4月1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18号綦江红星国际小区3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了依法抽样。其中,龙眼的抽样数量2.51kg(备样1.2kg),单价21元/kg。抽样人员当即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并支付了龙眼的抽样费用52.71元。2026年2月6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上述龙眼的《检验报告》№:A2260037441110011C,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綦江市监限提〔2026〕21-3号),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销售记录等材料。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抽检批次的龙眼已经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及前述文书后,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销售记录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上述抽样批次龙眼系2026年1月16日从农博城某个商户购进,未索取供货商的主体资质,也未索取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购进数量为1件(10kg),购进金额为170元。购进后放在经营场所以销售价21元/kg对外销售,2026年1月20日抽样2.5kg,其余7.5kg直至2026年1月21日销售完毕,但因为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购进记录、票据、支付凭证,所以不予扣除其违法所得的合法必要支出。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210元,违法所得为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李开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购进龙眼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抽样照片、綦江区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依法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依法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A2250860554102038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样品购置费用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龙眼货值金额共计210元、违法所得共计21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财物较少、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2026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30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警告。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3.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