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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7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6-04 [ 发布日期 ] 2026-06-0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7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04
[ 成文日期 ] 2026-06-0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320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所有制形式:集体

经营性质:非营利性(政府办)                                              

登记号:500222010433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村办公室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法定代表人:侯*梅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区医保局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村办公室的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原观察室内进门右手边靠墙的药品货架下层第二层发现一只透明塑料收纳盒,在收纳盒内查到以下两批次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碳酸钙片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2517,生产企业:远大医药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30402,生产日期:20230421,有效期至:2025年03月,包装:10片/板×12板/盒);2)风湿定胶囊16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3236,生产企业: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102,生产日期:2022.01.02,有效期至:2024.12,规格:每粒装0.3g,包装:12粒/板×3板/盒)。截止检查当日,上述两批次药品均已超过标示有效期,上述收纳盒放在药品货架下层;执法人员在该卫生室原观察室内进门右手边靠墙的药品货架上层第一层查到氯唑沙宗片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753,生产企业: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0301,生产日期:2022.03.17,有效期至:2025.02,包装:12片×2板/盒)。截止检查当日,上述批次药品已超过标示有效期,且上述氯唑沙宗片与其他有效期内药品混放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三批次涉案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6]6-03号)。经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有关证据,本案于2026年5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医疗机构,于2022年3月7日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0433),当事人卫生室由侯*梅出资筹办,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村办公室,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当事人卫生室主要承担农建村村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在诊疗过程中向前来就诊的患者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

202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农建村村办公室的卫生室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原观察室内的药品货架查到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1)碳酸钙片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2517,生产企业:远大医药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30402,生产日期:20230421,有效期至:2025年03月,包装:10片/板×12板/盒);

(2)唑沙宗片7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3753,生产企业: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20301,生产日期:2022.03.17,有效期至:2025.02,包装:12片×2板/盒);

(3)风湿定胶囊16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3236,生产企业: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20102,生产日期:2022.01.02,有效期至:2024.12,规格:每粒装0.3g,包装:12粒/板×3板/盒)

上述超过有效期的碳酸钙片和风湿定胶囊存放于收纳盒内处于储存状态,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收纳盒与杂物混放在药品货架下层,氯唑沙宗片与其他有效期内在用的药品混放在药品货架上层第一层,未放置在不合格柜或不合格区域且处于待用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失效医疗器械现场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

现查明,1.涉案碳酸钙片(生产企业:远大医药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421,有效期至:2025年03月,包装:10片/板×12板/盒)系当事人于2023年8月11日从重庆江亨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包装:10片/板×12板/盒,该批购进了30盒,进货单价140.4元/盒,进货金额4212元,使用价格为140.4元/盒,主要用于给老年人补钙,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使用记录,故执法人员无法确定碳酸钙片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截止检查当日,该药品已使用23盒,剩余7盒放置于药品货架下层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2.涉案氯唑沙宗片(生产企业:山西旺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3.17,有效期至:2025.02,包装:12片×2板/盒)系当事人从重庆久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主要用于患者软组织损伤治疗,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原始进货票据且未建立使用台账,失效后的使用数量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其使用价格为12元/盒。截止检查当日,该药品剩余7盒放置于药品货架上层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3.涉案风湿定胶囊(生产企业:吉林巨仁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1.02,有效期至:2024.12,规格:每粒装0.3g,包装:12粒/板×3板/盒)系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8日重庆市洪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包装:12粒/板×3板/盒,该批购进了30盒,购进单价14元/盒,进货金额420元,使用价格为14元/盒,主要用于患者风湿关节炎治疗,因当事人未建立药品使用记录,故执法人员无法确定碳酸钙片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截止检查当日,该药品已使用14盒,剩余16盒放置于药品货架下层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

综上,1.当事人未建立碳酸钙片使用台账,涉案碳酸钙片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和当事人的使用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982.8元。2.当事人未建立氯唑沙宗片使用台账,涉案氯唑沙宗片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数量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和当事人的使用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84元。3.涉案风湿定胶囊由于未妥善保留票据且无使用台账,失效后的使用数量无法查明,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的数量和当事人的使用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24元。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290.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重庆市洪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资质、重庆江亨医药有限公司资质、关于重庆久瑞通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碳酸钙片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风湿定胶囊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涉案药品挂网价格查询截图、整改报告、家庭成员就诊记录等证明材料入卷为证。

本局于2026年05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3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交了家庭成员就诊记录,申请减轻处罚,我局予以酌情考虑;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碳酸钙片、唑沙宗片、风湿定胶囊的违法行为均超过六个月,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建议对当事人使用劣药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四条裁量条款之规定,建议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提供了关于药品氯唑沙宗平进货票据丢失及其供应商重庆久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主体资质,经查,该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8日),因此执法人员采信当事人陈述,证明该药品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处购进。

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碳酸钙片7盒、氯唑沙宗片7盒、风湿定胶囊16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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