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52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6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6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52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342号
当事人:綦江区炭烧逗蛙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ACB4HY3H
营业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27号
经营者:黄呈水
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22年5月16日
2024年9月22日,我局依法按照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有关要求对当事人餐饮店内使用的盘子(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样。抽样数量6个,其中备样3个,单价5元/个,抽样人员现场制作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并支付了购样费用30元,随即送往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检验。
该检验所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了《检验报告》(№:A24SH04995),该《检验报告》第2页载明的检验项目:大肠菌群,/50cm²,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A24SH04995)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24SH04995)。同时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抽样批次的盘子(复用餐饮具),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盘子(复用餐饮具)已于当日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餐饮店内使用的盘子(复用餐饮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抽检后出具《检验报告》(№:A24SH0499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人员2024年9月2日抽样时,抽样数量6个,抽样人员按照5元/个支付了购样费用,共计30元,由于其余该批次的盘子(复用餐饮具)均于抽检当天免费提供给顾客使用完毕,故无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编号:2024-CQCJJH-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检单位及人员资质、抽样照片,证明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以及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店内使用的盘子(复用餐饮具)进行依法抽样。
证据三:《检验报告》(№:A24SH04995)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A24SH04995),证明涉案盘子(复用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盘子(复用餐饮具)违法所得为3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36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铺内使用的盘子(复用餐饮具),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使用不合格的盘子(复用餐饮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饮具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盘子(复用餐饮具)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本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