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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5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5-26 [ 发布日期 ] 2026-05-2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5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5-26
[ 成文日期 ] 2026-05-26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4〕7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2673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1组

负责人:杨正君

身份证号:5102231966********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盖石街**号附**号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3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1组的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在卫生室内存放在用医疗器械的柜子上检查发现两种医疗器械,产品信息:1.产品名称:简易呼吸器,注册证号:闽械注准20162540114,生产企业:厦门天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规格:pvc型号。生产日期是2019年11月14日,有效期三年,数量1套,超过了有效期。2.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53152381,生产企业: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型号:1ml,生产批号:批201013,失效日期20231012,数量172支,已超过失效日期。

以上两种医疗器械均已过期、失效,我局执法人员经局领导同意,依法实施了强制措施,对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予以扣押。

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报经领导审批后,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基层医疗机构,已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26733,注册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1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项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效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

2023年10月17日我局对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渡沙村卫生室开展监督检查,在卫生室内存放在用医疗器械的柜子上现场查获两种医疗器械,产品信息:

1. 产品名称:简易呼吸器,注册证号:闽械注准20162540114,生产企业:厦门天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规格:pvc型号。生产日期是2019年11月14日,有效期三年,数量1套,超过了有效期。

2.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53152381,生产企业: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型号:1ml,生产批号:批201013,失效日期20231012,数量172支,已超过失效日期。                       

经查,上述医疗器械的购进情况和现场查扣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0年1月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卫生院领取了简易呼吸器1套(注册证号:闽械注准20162540114,生产企业:厦门天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规格:pvc型号。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4日,有效期三年)。简易呼吸器用于呼吸困难等症状的病人急救。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卫生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简易呼吸器购进价格28元/套。

2.当事人于2021年7月7日,从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进购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53152381,生产企业:江西侨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型号:1ml,生产批号:批201013,失效日期20231012)一盒共300支,进货价格69元/盒,合0.23元/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用于病人做抗生素前皮试。

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医疗器械从购进之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的完整使用记录,上述涉案医疗器械从过期、失效之日到案发时使用情况无法查明,但上述涉案医疗器械使用时当事人均不收费,故无违法所得,因此均按照进购价格和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      

综上,当事人上述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28×1+0.23×172=67.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杨正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杨正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领取简易呼吸器的情况说明、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的进购票据、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67.56元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4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切实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保证使用的医疗器械、药品安全有效。本案中,当事人在日常管理中未按照职能职责管理好在用的医疗器械。当事人使用过期简易呼吸器、失效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少,,且失效的医疗器械失效至被执法人员查处间隔时间较短,违法时间持续较短,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九)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简易呼吸器1套、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172支;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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