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221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2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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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1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70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2653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2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文强
身份证件号码:510**************
此案源于其他部门移送。2026年1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向我局移送药品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2组的卫生室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医保系统中发现药品追溯码为81135728150442046626、81135728150443245040、81135728150442444009的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409,包装规格:10支/盒,产品批号:24044102)二次上传医保系统结算,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
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核实、固定了有关证据,于2026年4月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26533,诊疗项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2组,法定代表人:李文强,有效期限自2022年03月1日至2027年02月28日,发证机关: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李文强是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卫生室的负责人,直至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时,当事人仍在正常经营。
2026年1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向我局移送了药品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疑似存在回流药现象,线索显示:2025年8月10日,药品追溯码为81135728150442046626、81135728150443245040、81135728150442444009的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409,包装规格:10支/盒,产品批号:24044102)在重庆市綦江区麦克红康渝湘堂药房进行了第一次医保结算,又分别于2025年10月26日、2025年10月28日、2025年10月29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民丰村卫生室进行第二次医保结算,购药人分别为李某、刘某馨和敖某先。
2026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医保系统内发现上述三盒药品的结算记录,在当事人药品经销处系统内发现上述三盒药品的销售记录,当事人医保系统结算记录与药品进销存系统记录均显示:药品追溯码为81135728150442444009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24044102)于2025年10月29日以30元/盒售出,药品追溯码为81135728150443245040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24044102)于2025年10月28日以30元/盒售出,药品追溯码为81135728150442046626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24044102)于2025年10月26日以30元/盒售出。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三盒药品的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
2026年2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渝綦江市监限提〔2026〕13-1号),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局提供上述三盒药品的供应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供。
现查明,2025年8月左右,当事人免费提供给其岳父罗某辉20盒藿香正气口服液,事后罗某辉将未使用的藿香正气口服液退回给当事人,罗某辉退回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中混入了其从其他地方获得的藿香正气口服液(追溯码分别为81135728150442046626、81135728150443245040、81135728150442444009),而当事人未仔细核对。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6日、2025年10月28日、2025年10月29日进行第二次医保结算。
另查明,2026年1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对当事人通过重复扫描追溯码销售药品的行为下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追回医保基金54元,因此,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30元/盒×3盒=90元,违法所得为:30元/盒×3盒-54元=36元。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90元,违法所得为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药师证书、负责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医保系统追溯码查询稽查结果、药品销售结算单据、另一批号藿香正气口服液的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当事人医保系统追溯码查询稽查结果、药品销售结算单据、《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缴款凭证,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90元,违法所得为36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智慧执法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7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给患者使用的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409,包装规格:10支/盒,产品批号:24044102,追溯码:81135728150442046626、81135728150443245040、81135728150442444009)系从罗某辉处退货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36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查询重庆市市场监管局智慧执法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根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22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