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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14 [ 发布日期 ] 2026-04-14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4-14
[ 成文日期 ] 2026-04-14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9号

当事人:周学伦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YXWN4K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8年6月27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9号(实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20号附1号)                             

2025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电话称,赶水籍群众黄某全拨打110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反映其父亲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20号一家销售中草药的店铺购买生川乌、生草乌泡酒后自饮乌头碱中毒,在医院接受治疗,请我局执法人员先行查处。接报后接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查看,发现在胜利路20号附1号有一家店招名称为“专卖草药店”的门市内有各种中草药在售。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但不能出示《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右侧货架第二层上发现一包透明塑料袋盛放的中草药,塑料袋上贴有标签,标识有“生川乌”字样,现场称重为4.5斤(2250g)。另在该货架第三层上发现一包透明塑料袋盛放的中草药,塑料袋上贴有标签,标识有“生草乌”字样,现场称重为4.4斤(2200g)。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种中药材当场扣押。12月3日我局决定对上述两种中药材抽样,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但因抽样数量不足无法检验,遂于12月8日再次对扣押的上述两种中药材抽样,12月9日送达检验机构检验。2026年1月4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2025年12月29日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YT07491、A25YT07490),检验项目“鉴别”中“显微鉴别”和“薄层色谱鉴别”的检测结果均与标准规定一致,被检样品分别能确认为列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毒性药品生川乌和生草乌。当事人销售上述两种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周学伦系2018年6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登记的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9号从事草药零售活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当事人自行将经营场所搬迁至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20号附1号,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又查,当事人于2022年前往贵州省桐梓县楚米镇凉风垭的山林采挖生川乌和生草乌,并将采挖的生川乌和生草乌的茎叶、须根和泥沙去除,留下根部(数量不详),晾干后陈列在经营场所货架上以0.2元/g的价格对外销售。2025年11月下旬,黄某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分别购买生川乌和生草乌各50g,带回住所用酒浸泡,11月26日黄某祥饮用该泡酒后出现身体不适,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乌头碱中毒、心源性休克等14种疾病。12月1日,黄某祥儿子黄某全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购买生川乌和生草乌各50g后,于当日拨打110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报警称,其父亲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20号一家销售中草药的店铺购买生川乌、生草乌泡酒后自饮,导致乌头碱中毒,在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机关将该情况通过电话向我局执法人员通报,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在赶水镇胜利路20号附1号一家店招名称为“专卖草药店”的门市内有各种中草药在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右侧货架第二层上发现一包透明塑料袋盛放的中药材,塑料袋上贴有标签,标识有“生川乌”字样,现场称重为4.5斤(2250g)。另在该货架第三层上发现一包透明塑料袋盛放的中药材,塑料袋上贴有标签,标识有“生草乌”字样,现场称重为4.4斤(2200g)。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种中药材当场扣押。12月3日我局决定对上述两种中药材进行抽样(抽样编号:202507120301、202507120302),两种样品各抽200g,并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但因抽样数量不足无法检验,遂于12月8日再次对扣押的上述两种中药材进行抽样(抽样编号:202507120801、202507120802),两种样品各抽400g(检样200g,备样200g),12月9日送达检验机构检验。2026年1月4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2025年12月29日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YT07491、A25YT07490),检验项目“鉴别”中“显微鉴别”和“薄层色谱鉴别”的检测结果均与标准规定一致,被检样品分别能确认为列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毒性药品生川乌和生草乌。

现查明,黄某祥于2025年12月16日康复出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47115.02元治疗费用和2820元护工服务费。

还查明,因当事人未记录涉案生川乌和生草乌的采挖数量和销售数量,采挖数量和销售数量无法完全查实。违法所得按黄某祥父子购买数量进行计算为:(100g+100g)×0.2元/g=40元。货值金额以查明的销售数量和现场查获数量进行计算为:(100g+100g)×0.2元/g+(2250g+2200g)×0.2元/g=9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周学伦)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第一次抽样)、现场照片及视频(第一次抽样)、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单编号:202507120301、202507120302)、现场笔录(第二次抽样)、现场照片及视频(第二次抽样)、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单编号:202507120801、202507120802)、检验委托书(渝綦江市监鉴委〔2025〕药-01号)、检验申请书(A25YT07491、A25YT07490)、委托检验合同书(检品编号:A25YT07491、A25YT0749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5YT07491、A25YT07490)、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物品经依法抽样送检,确认系纳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管理的生川乌和生草乌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周学伦)、询问笔录(黄某祥)、周某燕微信账号、收款二维码、收款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物品的违法所得为40元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周学伦)、询问笔录(黄某祥)、周某燕微信账号、收款二维码、收款记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物品的货值金额为93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询问笔录(黄某祥)、身份证复印件(黄某祥)、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黄某祥和黄某全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第六组:询问笔录(黄某祥)、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护工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明黄明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诊断为乌头碱中毒以及治疗费用为47115.02元,护工服务费为28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6年3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2022年将经营场所地址由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9号搬迁至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20号附1号后,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5版一部记载,川乌、草乌(又称生川乌、生草乌)分别为毛茛科植物乌头的干燥母根和毛茛科植物北乌头的干燥块根。因其具有一定的药用价值,可以作为原料经依法炮制或制剂工艺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用于预防和治疗人体疾病。但未经蒸、煮等炮制工艺减毒处理的川乌、草乌,均含有剧毒生物碱—乌头碱,其毒性极强,成人致死量仅为3~5mg,人体一旦摄入含有乌头碱成分的物质后,易引发急性中毒反应,且中毒后发病急、进展快,若救治不及时可危及生命,因此作为毒性中药材的生川乌、生草乌被原卫生部列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毒性药品管理品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生产、收购和经营。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涉案物品,从执法人员的调查结果及其物理性状和检验结论判断,显然是未经切片、蒸、煮等炮制工艺加工的生川乌和生草乌,系药用植物的原药材,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管理的毒性药品。当事人擅自销售生川乌和生草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年龄较大,案发时已满75岁,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较少,分别只有40元和930元,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但因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物品含有风险性高的剧毒生物碱,并造成人员受伤,又具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所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上述生川乌、生草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生川乌(1850g)和生草乌(1800g);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罚款5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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