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7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9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9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5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7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9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7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PDY91551950011012D60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江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2社
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称:区医保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一、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53356295443的云南白药气雾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1104;制剂规格:云南白药气雾剂85g;云南白药气雾剂保险液60克;药品生产批号:ZBC2546)于2025年06月0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第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医保结算,2025年09月15日又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二、药品追溯码为81652523276840554513的芪苈强心胶囊(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141;生产日期:2025-02-15;生产批号:B2502037;剂型:胶囊剂;制剂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36粒/盒;有效期至:20270731)于2025年08月0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医保结算,2025年10月26日又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三、药品追溯码为81652523276876109939的芪苈强心胶囊(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141;生产日期:2025-02-15;产品批号:B2502037;剂型:胶囊剂;制剂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36粒/盒;有效期至:20270731)于2025年08月0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医保结算,2025年10月17日又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四、药品追溯码为81652523277827290546的芪苈强心胶囊(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141;生产日期:2025-02-15;产品批号:B2502037;剂型:胶囊剂;制剂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36粒/盒;有效期至:20270731)于2025年08月0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医保结算,2025年10月26日又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五、药品追溯码为81680170834466052658的胞磷胆碱钠胶囊(生产企业: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220;生产日期:2025-02-26;产品批号:5B0194E20;剂型:胶囊;制剂规格:0.1g;包装规格:42粒/盒;有效期至20280225)于2025年07月03日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医保结算,2025年10月17日又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遂于2025年12月17日联合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2社的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对该局前期排查的重复扫描药品追溯码结算医保资金的疑点线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虽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因网络原因无法打开查询上述药品的结算信息,但当事人确认其于2025年09月15日销售了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53356295443的云南白药气雾剂;10月17日和10月26日分别销售了药品追溯码为81652523276876109939、81652523276840554513、81652523277827290546的芪苈强心胶囊;2025年10月17日销售了药品追溯码为81680170834466052658的胞磷胆碱钠胶囊的情况属实。上述药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由销售人员“明某才”(音译,下同)开具的手写票据,但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供货商开具的销售单据和发票。因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卫生室系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持有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文峰村2社开展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等诊疗活动。
2025年8月11日当事人以26元/盒的价格从“明某才”处购进芪苈强心胶囊10盒(其中三盒药品追溯码分别为81652523276876109939、81652523276840554513、81652523277827290546;生产企业:石家庄以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40141;生产日期:2025-02-15;生产批号:B2502037;剂型:胶囊剂;制剂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36粒/盒;有效期至:20270731)。2025年8月25日又分别以48元/盒和20元/盒的价格从“明某才”处购进云南白药气雾剂5盒(其中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53356295443,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1104;包装规格:云南白药气雾剂85g;云南白药气雾剂保险液60克;药品生产批号:ZBC2546)和创口贴4盒(生产企业:重庆陪都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渝械备20150085号;100片/盒)。2025年9月15日再以38元/盒的价格从“明某才”处购进胞磷胆碱钠胶囊10盒(其中一盒药品追溯码为81680170834466052658;生产企业:齐鲁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220;生产日期:2025-02-26;产品批号:5B0194E20;剂型:胶囊;制剂规格:0.1g;包装规格:42粒/盒;有效期至20280225)。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当事人只能提供销售员“明某才”手工开具的销售单据,无法提供供货商开具的销售单据和发票,也不能说明供货商信息。
现查明,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已于2026年1月12日对当事人通过医保系统二次结算的三盒芪苈强心胶囊(药品追溯码分别为81652523276876109939、81652523276840554513、81652523277827290546),一盒云南白药气雾剂(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53356295443)和一盒胞磷胆碱钠胶囊(药品追溯码为81680170834466052658)的行为作出追回医保基金199.09元,收取违约金59.73元以及中止医保服务协议1月的决定,当事人已足额缴纳上述款项。
另查明,截止案发时,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均已使用完毕。芪苈强心胶囊单价为32.72元/盒,现金收费7盒,医保收费的3盒已被追回医保基金处理(不再计算违法所得);云南白药气雾剂单价为68元/盒,现金收费4盒,医保收费的1盒已被追回医保基金处理(不再计算违法所得);胞磷胆碱钠胶囊单价为36.59元/盒,因胞磷胆碱钠胶囊购进单价高于使用单价,无违法所得。故当事人使用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2.72元/盒×10盒+68元/盒×5盒+36.59元/盒×10盒=1033.1元,违法所得为(32.72-26)元/盒×7盒+(68-48)元/盒×4盒=127.04元;当事人使用涉案医疗器械创口贴的货值金额为25元/盒×4盒=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及附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涉案药品追溯信息截图打印件、“明某才”手写云南白药气雾剂、芪苈强心胶囊、胞磷胆碱钠胶囊的单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綦医保中心处〔2026〕2号)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创口贴产品包装照片、“明某才”手写创口贴的单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事实。
第四组:《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綦医保中心处〔2026〕2号)、当事人缴纳违规违约费用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已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追回医保基金199.09元、收取违约金59.73元以及中止其医保服务协议1个月的事实。
第五组:询问笔录、医保结算系统二次结算涉案药品的照片、“明某才”手写云南白药气雾剂、芪苈强心胶囊、胞磷胆碱钠胶囊的单据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綦医保中心处〔2026〕2号)、当事人缴纳违规违约费用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033.1元,违法所得为127.04元,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5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处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药品是从无相关经营资质的“明某才”处购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医疗器械均也是从无相关经营资质的“明某才”处购进,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构成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得行为系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得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7.04元;
2、罚款6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7.04元;
3、罚款6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