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8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8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8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84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8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4-08 |
| [ 成文日期 ] | 2026-04-08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58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31133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小学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卫生室系依法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具备合法采购使用药品的资格,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小学开展诊疗活动。
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称: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问题线索对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医保资金线索为:药品追溯码81018941528204927232的云南白药气雾剂(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3021104;包装规格:药品生产批号:ZBC2546),于2025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医保结算,于2025年8月21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医保结算系统因网络原因现场无法打开,执法人员现场未能调取上述药品医保结算数据,其法定代表人蒋代彬确认2025年8月21日销售药品追溯码81018941528204927232的云南白药喷雾剂的数据真实。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票据,出示了销售人员“明学才”提供的一张手写单据(票据显示云南白药喷雾剂购进数量5盒)。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能提供5盒云南白药气雾剂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票据和“明学才”具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药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6月从不具备药品合法销售资质的人员“明学才”处以48元/盒的价格购进5盒云南白药气雾剂,5盒云南白药气雾剂以68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来卫生室就诊的患者。其中,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28204927232的云南白药气雾剂于2025年8月21日通过医保结算,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562028894575的云南白药气雾剂于2025年9月7日通过医保结算,药品追溯码为81018941483009223441的云南白药气雾剂于2025年9月27日通过医保结算,另有2盒云南白药气雾剂通过现金结算(未录入医保结算系统,未记录药品追溯码)。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于2026年1月12日对当事人结算药品追溯码81018941528204927232的云南白药气雾剂无采购票据行为,作出追回医保基金68元的处理。
综上,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合法销售资质的人员处购进云南白药气雾剂的货值金额为5盒×68元/盒=340元,其中1盒云南白药气雾剂的违法所得已被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追回,实际违法所得为4盒×(68-48)元/盒=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现场笔录、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明学才”提供的手写单据、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华烨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和重庆国通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复核)单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华烨药业有限公司和重庆国通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复印件、“明学才”微信账号截图打印件、当事人向“明学才”微信转账药品货款截图打印件、涉案3盒药品追溯码“码上放心”平台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涉案药品医保结算票据复印件和处方笺复印件、涉案药品追溯码截图打印件、《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违规违约事项处理决定书》和退回医保基金汇款明细截图,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40元、违法所得为80元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减轻罚款申请书、綦江区安稳镇篆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3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5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合法销售资质的人员处购进涉案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将未掌握线索的4盒涉案药品采购销售情况如实陈述,且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同时酌情考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家庭状况,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罚款60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重庆市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