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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7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7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02 [ 发布日期 ] 2026-04-02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76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79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4-02
[ 成文日期 ] 2026-04-0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79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33633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三角坝

类型:医疗机构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

法定代表人:刘太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电话告知我局执法人员,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使用的云南白药膏涉嫌重复结算医保资金,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医保局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三角坝的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开展联合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的云南白药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5,制剂规格:6.5㎝×4㎝,6.5㎝×10㎝,产品批号:ZMD2459、ZCD2525),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批次的云南白药膏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6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并于2026年3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三角坝从事诊疗活动,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33633,医疗机构名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三角坝,法定代表人:刘太明,主要负责人:刘太明。有效期: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5日。

2025年12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电话联系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使用的云南白药膏涉嫌重复结算医保资金,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区医保局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三角坝的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开展联合检查。通过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医保资金线索显示:药品追溯码为83318480539197982235的云南白药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5,制剂规格:6.5㎝×4㎝,6.5㎝×10㎝,产品批号:ZMD2459),于2025年6月2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第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李某晖;该药品于2025年8月2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李某先。药品追溯码为83318480559848252495的云南白药膏(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73015;制剂规格:6.5㎝×4㎝,6.5㎝×10㎝;产品批号:ZCD2525),于202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第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高某藏;该药品于2025年8月2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庄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李某先。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两个批次的云南白药膏,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进货票据。经查,上述药品是当事人刘太明大姐李清秀于2025年7月份从綦江某药房购买的,通过现金方式以48元每盒的价格购买了10盒提供给当事人丈母娘使用,无法提供购买凭证。由于当事人丈母娘长期居住在中峰,于是将药品带到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当事人直接将上述10盒云南白药膏录入药品管理系统,并在诊疗时对病人使用。2026年3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提供涉案云南白药膏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供该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当事人于2025年8月24日使用了2盒,2025年9月21日对剩余8盒进行库存报损,拿给家人自用。

现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上述云南白药膏10盒,使用2盒,库存报损8盒,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盒×50.52元/盒=505.2元,违法所得:2盒×50.52元/盒=101.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处方笺、销售小票、入库记录、《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在卫生室使用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处方笺、《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505.2元以及违法所得101.04元,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6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履行药品购进审核义务,确保药品来源合法、可追溯。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并按规定索取、审核并留存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采购票据及药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云南白药膏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也无法说明该药品的合法来源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另外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相应的购进记录和票据,导致无法溯源,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从重处罚考虑因素:(二)不能提供相应的购销记录和购销票据,导致无法溯源的”所规定的情形,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1.04元;

2.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023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任意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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