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59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6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23 | [ 发布日期 ] | 2026-03-23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159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6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3-23 |
| [ 成文日期 ] | 2026-03-23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62号)
当事人: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222MA5Y38MG63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农贸市场
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2月16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龙眼,未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系食品摊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12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6年1月26日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8MG63,无固定门面,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水果店,主营水果。
受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抽样,抽样数量2.51Kg,其中备样数量1.2Kg,单价30元/Kg,支付抽样费75.3元,样品送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2025年12月16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抽样批次龙眼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A2250860554112018C),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龙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检方式方法及检验结果均没有异议,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上述抽检批次的龙眼是由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7日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蔬菜市场1b区79号的供货商唐*处进购的,购进数量是1件共10kg,购进价格是185元/件,购进金额是185元。当事人未索取供应商的资质和龙眼的合格证明。上述抽检批次的龙眼销售标价为30元/Kg,截止到案发,抽检批次龙眼已经销售完毕。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龙眼的货值金额为300元,当事人销售龙眼违法所得为3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身份;
2.重庆市綦江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书、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资质、工作人员资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抽样照片、《检验报告》(编号No:A2250860554112018C)等。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抽样并检验检测以及经检验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编号No:A2250860554112018C)、食品抽检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进货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同时证明涉案龙眼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300元,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6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4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分则的规定,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来看,不足10日;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来看,该批次龙眼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并且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龙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