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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8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6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6-02-12 [ 发布日期 ] 2026-02-28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89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6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2-28
[ 成文日期 ] 2026-02-12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6号)

当事人: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JLXP94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4年9月18日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


2025年11月5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店铺内经营的生花生米进行依法抽检。2025年11月20日,该公司对该批次生花生米出具编号为NO:A225013195111048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抽检批次的生花生米在销售。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12月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JLXP94;于2023年8月31日换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00019163;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7日从重庆市綦江区农博城购进生花生米5kg,单价11元/kg,金额55元,摆放在经营场所内以16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和该批次生花生米的检验报告。2025年11月5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街道的经营场所内的生花生米进行依法抽检,抽样数量:2.15kg(备样数量为1.07kg),单价:16元/kg,并支付购样费34.4元。2025年11月20日,该公司对该批次生花生米出具编号为No:A2250135195111048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报告中显示黄曲霉素B1标准指标为≤20,实测值为461。我局于2025年11月24日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该批次的生花生米销售,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10月17日购进生花生米的购货清单。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经营涉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成立。

当事人销售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花生米的货值金额为80元,因当事人在抽样检测前以每公斤1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了2.6kg,销售货款为41.6元,剩下的2.4kg分别用于抽样检测2.15kg,销售0.25,共计销售货款为38.4元,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进货票据、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单位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明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抽样检测以及当事人销售的生花生米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生花生米不合格检验报告,以及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批次生花生米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采购入库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8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2月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生花生米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及生花生米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的生花生米经检验,检验结论中检验报告显示黄曲霉素B1标准指标为≤20,实测值为461。当事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虽然应受到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减轻处罚情形,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2025年版),销售不合格“生花生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日不足1个月为从轻裁量等级、货值金额80元为减轻裁量等级,尚未造成人身伤害和社会影响为减轻裁量等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一项,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生花生米时,未索取供货商的资质及生花生米检验报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减轻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8.6元;

三、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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