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8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4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12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8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88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4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28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1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2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亚兴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9074592XH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白石村
2025年10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亚兴加油站,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0#(Ⅵ))开展监督抽检,抽样完成后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10月21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10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42SH100178),检验结论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该《检验报告》,经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内尚未售出的1515.2L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0#(Ⅵ))进行查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和检验方式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上述车用柴油(0#(Ⅵ))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11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亚兴加油站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綦江应急(加油)〔2025〕39)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綦江2022013号),在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白石村开展汽油和柴油经营活动。
2025年8月21日,当事人以5.62元/L的价格从中化石油川渝有限公司购进10440L车用柴油(0#(Ⅵ)),收货后储存在2号储油罐内,通过2号加油枪对外销售,销售价为6.17/L。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亚兴加油站,对当事人储存在2号储油罐内的车用柴油(0#(Ⅵ))开展监督抽检,抽样前2号储油罐内的车用柴油(0#(Ⅵ))尚有2844.1L未售,执法人员抽取样品共计6L,其中检样3L,备样3L,备样由当事人无偿提供,执法人员微信支付当事人3L检样样品费18.51元后把检样和备样一并带走,并将检样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10月22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10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42SH100178),检验结论为:“经检验,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GB 19147-2016标准(0号(Ⅵ)),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质检抽字〔2025〕07102802)和上述《检验报告》(No:2025-42SH100178),经请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号储油罐内尚未售出的1515.2L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0#(Ⅵ))进行查封。当事人在规定的15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现查明,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计销售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0#(Ⅵ))1328.9L,因有3L备样系当事人无偿提供,实际销售数量为1325.9L,违法所得为729.25元,货值金额为17548.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投资人身份的事实;
第二组:中化石油川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电子发票复印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四川局一五七处油料公路出库单复印件、询问笔录、销售明细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从中化石油川渝有限公司购进涉案批次车用柴油(0#(Ⅵ))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销售明细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车用柴油(0#(Ⅵ))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抽样)、抽样记录、抽样照片、购样费用微信支付截图、《检验报告》(No:2025-42SH10017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质检抽字〔2025〕07102802)、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经依法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柴油(0#(Ⅵ))不合格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2份)、抽样记录、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销售明细复印件、购样费用微信支付截图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车用柴油(0#(Ⅵ))的货值金额为17548.10元,违法所得为729.2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2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有7日,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综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0#(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批次车用柴油(0#(Ⅵ)),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车用柴油(0#(Ⅵ))1518.2L;
2、没收违法所得729.25元;
3、罚款26322.15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