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4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2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9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45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2号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2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2号)
当事人:綦江区赵三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9UMQ1C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白龙街
2025年5月29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购买到2瓶当事人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酒架上发现3瓶“五粮液”白酒。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3瓶白酒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详见渝綦江市监先登[2025]2-0529号)。2025年6月3日,我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上述5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2025年6月13日,鉴定人员对消费者购买的2瓶“五粮液”白酒出具了编号为川五辨(鉴)NO:5011640的鉴定证明书,结论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待售的3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为真,未出具鉴定证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退回货款2000元并向消费者赔偿6800元,消费者退货2瓶“五粮液”白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于对上述2瓶“五粮液”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0613号)。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五粮液”商标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注册号:第13878307号,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注册日期2015年03月07日,有效期至2025年03月0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03月06日。
经查,“
”商标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注册号:第1207092号,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人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经查,商标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注册号:第3467940号,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 自公元2004年08月21日至2014年0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08月20日。
2025年5月29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购买到2瓶当事人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外包装分为外部透明盒子及内部玻璃瓶两部分,其中外部透明盒子上标识有:“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等字样,内瓶玻璃瓶上标识有“五粮液、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等。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酒架上发现3瓶“五粮液”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标识与上述2瓶“五粮液”白酒一致。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对该3瓶“五粮液”白酒先行登记保存。2025年6月10日,我局对该3瓶“五粮液”白酒先行登记予以解除。
2025年6月3日,我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上述5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2025年6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上述5瓶“五粮液”白酒逐一进行了辨认,对其中消费者购买的2瓶“五粮液”白酒出具了编号为川五辨(鉴)NO:5011640的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该酒不是我公司授权商标使用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五粮液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当事人待销售的3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为真,未出具鉴定证明。当事人认可该《鉴定证明》的结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当事人退回货款2000元并向消费者赔偿6800元,消费者退货2瓶“五粮液”白酒给当事人。
2025年6月13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2瓶“五粮液”白酒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2025年7月11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2瓶“五粮液”白酒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11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自2025年8月11日起对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6日从邓某处购进3瓶玻璃瓶+3瓶陶瓷瓶的“五粮液”白酒,5月22日购进1件“五粮液”白酒,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共销售涉案“五粮液”白酒2瓶,销售价格为1000元/瓶,货值金额2000元。因案发后经我局工作人员调解,当事人已退还消费者购买涉案2瓶“五粮液”白酒所支付的货款,所以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凭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五粮液”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系列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五粮液”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函、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宋某进行“五粮液及系列酒”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专项工作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五粮液”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续展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举报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是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销售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犯“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货值金额2000元的事实。
6.投诉调解书、现场笔录(6月13日)、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我局调解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退还,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确认。
2026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作为合法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白酒瓶上所标识的商标,与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第33类)上的“五粮液”系列商标相比对,在文字构成、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而涉案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鉴定属于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的规定,截止到案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2个月,为减轻裁量等级;查获违法商品不足100件的,为从轻裁量等级;没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为减轻裁量等级;当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无社会影响,为减轻裁量等级;并且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积极退款赔偿达成和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瓶;
2、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