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4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5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09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1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44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5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2-1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2-0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6〕15号)
当事人:綦江区童乐乐儿童服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U91T52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
2025年8月11日,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的经营场所销售的裤子进行依法抽查,抽样基数4条,检样2条,单价:69元/条,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138元,备样2条(未支付购样费)放于当事人店内。2025年9月23日,该公司对上述批次裤子出具No:25PGJC085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在收到这份《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0月22日送达给了当事人。同时,对当事人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剩余2条同批次裤子(为备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11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7年9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U91T52,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27号万达广场开设店招为“CITYBOBO城市宝宝”的营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10日购进了4条标称生产单位为广州牧遥服装有限公司的裤子,购进单价为45元/条,总金额180元。购进后,将其摆放在卖场内以69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2025年8月11日,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裤子进行依法抽查,抽样基数4条,检样2条,单价:69元/条,向当事人支付购样费138元,备样2条(未支付购样费)放于当事人店内。2025年9月23日,该公司对上述批次裤子出具No:25PGJC085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31900-2015《机织儿童服装》标准,依据《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剩余2条同批次裤子(为备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2条同批次裤子(为备样)进行扣押。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裤子的违法行为成立。
本案不合格裤子共计4条,货值金额为276元。该批次裤子被我局扣押2条,实际销售2条,故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为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董银接受我局调查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发票单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抽样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检验机构资质复印件等,证明市局委托天纺标检测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全市销售者的375批次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及当事人销售的裤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1-21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裤子不合格检验报告,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共扣押2条该批次裤子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进货票据(货品配货单),证明该批次裤子货值金额为276元,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4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6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6〕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30日,已销售出的裤子为检测样品,未对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也未造成社会影响,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持续时间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如下从轻处罚:
1、没收涉案不合格裤子2条;
2、没收违法所得48元;
3、罚款331.2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