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06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8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06 | [ 发布日期 ] | 2026-01-06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6-00006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8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6-01-0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1-0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8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莲花村卫生室分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00222035733
住所(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莲花街2附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秦*文
2025年9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莲花街2附1号的莲花村卫生室分室销售和使用的药品进行抽样并展开检查,现场负责人村医生秦太文正开门坐诊。执法人员在标为“药房”的“中药饮片柜”中查到待使用中药:1、黄柏400g;2、苦荞头415g,以上两种药品由透明塑料袋包装,无任何标识、药品信息合格证,均无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日现场对上述中药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1224号),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及扣押过程进行了拍照,因案件情况较为复杂需进一步调查,于9月30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延强2025〕1224),于11月1日解除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渝綦江市监解强〔2025〕1225号)。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村卫生室,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隆盛镇莲花街2附1号从事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诊疗服务。
执法人员在标为“药房”的“中药饮片柜”中查到两种待使用中药,两种中药均由透明塑料袋包装,无任何标识、药品信息合格证,经由当事人确认分别是中药饮片黄柏400g(黄柏放置于“中药饮片柜”中有“黄柏”标识格中)、苦荞头415g,且都作为中药饮片配方使用;经由当事人确认上述两种中药饮片由私人渠道购进,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资质证明文件。综上认定当事人从未经许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当事人针对以上两种中药饮片出售价格分别为黄柏0.1元/g,苦荞头0.02元/g,由此认定,当事人从未经许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400g*0.1元/g +415g*0.02元/g =48.3元。
当事人未对上述中药饮片建立验收记录及使用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中药饮片的使用情况,因此当事人涉案的中药饮片违法所得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实;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从未经许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明证明当事人从未经许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8.3元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5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4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诊疗服务中,未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用药管理制度要求,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造成了药品安全隐患。当事人从未经许可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结合当事人患有脑梗的情况,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共计48.3元,货值金额较少,以上情况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中药饮片黄柏400g,苦荞头415g;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