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9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2 | [ 发布日期 ] | 2025-12-22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93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22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2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9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8933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双河坝
类型:医疗机构
法定代表人:代**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
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线索,对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双河坝的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卫生室进行检查,该卫生室无法提供问题线索中药品“参松养心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03032;包装规格:36粒/盒;药品生产批号:A2410081H)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并于2025年12月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双河坝从事诊疗活动,法定代表人:代廷超。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18933,有效期: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7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代廷超。
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联合医保局工作人员对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卫生室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医保资金线索查到:药品追溯码为84101801020679705485、84101801020680302076、84101801020680902024的参松养心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03032;包装规格:36粒/盒;药品生产批号:A2410081H),于2025年04月01日08时39分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第一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白勇;该药品于2025年05月12日14时26分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罗汉村卫生室进行了第二次医保结算,购药人为周国相。现场未发现上述药品,据当事人表述上述药品于2025年4月7日从重庆尚通医药有限公司以22元/盒的价格购进,数量5盒,结算金额11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等证明资料。
现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上述参松养心胶囊共购进5盒,于2025年5月12日销售3盒,另外2盒由当事人母亲服用,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已销售完毕,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5盒×25.48元/盒=127.4元,违法所得:3盒×25.48元/盒=76.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处方笺、《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等,证明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处方笺、《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27.4元以及违法所得76.44元,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1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6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履行药品购进审核义务,确保药品来源合法、可追溯。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从合法渠道采购药品,并按规定索取、审核并留存供货方资质证明文件、采购票据及药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参松养心胶囊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无法证明其药品来源的合法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所规定的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以及参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2条“裁量等级:减轻处罚幅度,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76.44元;
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02348627131)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任意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