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81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0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17 | [ 发布日期 ] | 2025-12-17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81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0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17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17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70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500222027733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4组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本案源于监督检查。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区医保局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4组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根据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线索,查到追溯码为#83796480030805787621的感冒清热颗粒(批号G34435)于2025年3月29日15时34分被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第一次扫码结算,购药人为谢某,于2025年5月06日17时49分被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第二次扫码结算,购药人为代某和。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感冒清热颗粒实物,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感冒清热颗粒的进货票据。
当事人经营涉案感冒清热颗粒的行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对当事人投资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核实、固定了有关证据,于2025年11月14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08月04日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4组开展医疗服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27733。
2025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同区医保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联合检查,根据区医保局提供的药品追溯码重复结算线索,查到追溯码为#83796480030805787621的感冒清热颗粒(批号G34435)于2025年3月29日15时34分被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第一次扫码结算,购药人为谢某,于2025年5月06日17时49分被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第二次扫码结算,购药人为代某和。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感冒清热颗粒实物,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感冒清热颗粒的进货票据。
现查明,2025年5月6日,负责人赵某的朋友谢某某的儿子谢某从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通过医保支付获得1盒感冒清热颗粒(追溯码:83796480030805787621),谢某休息后感觉有所缓和就没有服用,其父谢某某在谢某上学后将该盒药赠与当事人负责人赵某,赵某将其顺手放在了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该盒感冒清热颗粒(规格10袋/盒,批号G34435,生产日期2024-01-20,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13120,追溯码:83796480030805787621)于2025年05月06日,被当事人提供给患者代某和使用。该盒药由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于2025年02月17日从重庆市汉洲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共购进30盒感冒清热颗粒,单价8.90元/盒。第一次结算给谢某时医保结算22.8元/盒。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第二次购药患者代某和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我局执法人员采用当事人陈述,认为当事人最终以22.8元/盒的价格售出1盒感冒清热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13120,追溯码:83796480030805787621)。
综上,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感冒清热颗粒的货值金额为1盒×22.8元/盒=22.8元,违法所得为1盒×22.8元/盒=2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负责人询问笔录、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负责人询问笔录、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进货票据、涉案药品追踪溯源记录截图、重复扫码情况截图、《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感冒清热颗粒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事实。
第三组: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负责人询问笔录、綦江区丁山镇狸狮村卫生室负责人询问笔录、綦江区郭扶镇翻身村卫生室进货票据、《重庆市綦江区医疗保障局关于重复结算追溯码的问题线索移送函》、处方签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感冒清热颗粒的货值金额22.8元和违法所得22.8元,符合减轻处罚裁量情形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5年1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4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当事人销售给顾客的药品系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谢某处获得,谢某系自然人,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药品使用单位,并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就本案而言,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财物较少,药品货值金额22.8元、违法所得22.8元,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参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2条“裁量等级:减轻处罚幅度,裁量基准: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从法律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地点: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联系电话:48627131)开具缴款码并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指定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