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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7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7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09 | [ 发布日期 ] | 2025-12-09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75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7号 |
| [ 主题分类 ] | 质量监督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09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09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57号)
名称:綦江区惠家百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LPBJ1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平安路核桃湾居
2025年7 月11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慈溪市酷格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KG-5800、商标为酷格的电吹风进行监督抽检,随后将样品送往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验检测。2025年8月25日,上述检验检测机构对该批次电吹风出具编号为NO:SYJDCJA251040的检验报告,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 年9月12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电吹风6个(含备样1个),经请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6个电吹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2015年2月2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平安路核桃湾居从事百货批发兼零售,店招为“义乌超市”。
2025年7月11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吹风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基数为5个,抽样数量3个,其中检验样品2个,为抽样单位购买取得,单价48元/个,支付电吹风样品购置费用96元,备份样品1个,经抽样人员封样后放置店内由当事人保管。2025年8月25日,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抽检批次电吹风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SYJDCJA251040),报告显示“经检验,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2日,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SYJDCJA251040)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与抽检同批次电吹风6个(含备样1个),经请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6个电吹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从渝中区兰波家用电器经营部以35元/个的单价购进涉事电吹风9个,金额共计315元。当事人查验留存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购进后摆放在经营场所内以48元/个的单价对外销售,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电吹风3个,其中包括检验样品2个,剩余6个未销售(含备份样品1个),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电吹风9个,货值金额为432元(48元/个×9个),实际售出不合格电吹风3个,违法所得为39元(48元/个×3个-35元/个×3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渝市监抽字【2025】20255274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No:SYJDCJA25104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复印件、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吹风经依法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批发单等,证明当事人进购上述电吹风用于销售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批发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电吹风货值金额432元、违法所得39元的事实。
第五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091202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电吹风不合格检验报告,及我局执法人员共扣押该批次电吹风6个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的电吹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考虑虽然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超过30日、产品已销售未追回产品、但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总则第十八条“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拟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吹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电吹风6个;
2.没收违法所得39元;
3.罚款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