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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6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25 [ 发布日期 ] 2025-11-25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60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4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5
[ 成文日期 ] 2025-11-2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4号)

当事人:綦江区鑫茂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A80C8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29号新都汇

2025年8月15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会同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东溪花生(炒货)进行抽样,并将样品送往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9月9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50598489105005C)和《检验报告》(No:A2250598489105005C),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销售上述东溪花生(炒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5年10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29号新都汇开办了招牌为“鑫茂精选生活超市”的店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A80C8C;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一般项目:批发兼零售:食品、百货、日用品、蔬菜、水果;零售:卷烟、雪茄烟,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0011177,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直接入口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2025年8月15日,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会同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东溪花生(炒货)进行监督抽检,共抽样3.275kg,其中检样1.675kg,备样1.6kg,抽检价格为22元/kg,另外还抽检了其它食品,抽样人员共支付当事人418.8元购样费,其中东溪花生(炒货)72.05元,随即全部带走送往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

9月9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批次东溪花生(炒货)的《检验报告》(No:A2250598489105005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50598489105005C)和《检验报告》(No:A2250598489105005C),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不合格批次的东溪花生(炒货)。

现查明,2025年5月15日,当事人以120元/件的价格,从重庆市綦江区吉红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件(净含量10kg)的东溪花生(炒货),购入后当事人将涉案东溪花生(炒货)放在店内中岛台上以22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8月15日前售出1.475kg,8月15日抽样3.275kg,剩余5.25kg已于9月7日全部退给供应商。

综上,按涉案批次食品在油脂酸败后的实际销售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72.05元,违法所得为72.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等,证明当事人购进东溪花生(炒货)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照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购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的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以及对当事人经营的东溪花生(炒货)进行依法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费用支付凭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进货票据、退货票据等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东溪花生(炒货)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72.05元,以及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0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不合格东溪花生(炒货)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仅有72.05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时,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截止案发时,当事人违法行为10日以上不足1月,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加上经营困难的现实因素,为了进一步落实好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按照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2.05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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