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5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3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25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5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58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3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25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25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3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DWND3H99
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59号千山美岸18幢
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5年7月23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红小米(辣椒)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21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抽检批次红小米(辣椒)的《检验报告》(No:A2250340962184006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查结果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9月4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59号千山美岸18幢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商品,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111635,店招为“宜佳居生鲜超市”。
2025年7月23日,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红薯、老姜、红小米(辣椒)等8种食品进行抽检。其中红小米(辣椒)(购进日期:2025-7-23)样品数量2.584kg,备样数量1.25kg,单价11.96元/kg,购样费30.90元已支付。
2025年8月21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红小米(辣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红小米(辣椒)在售。
经查,涉案红小米(辣椒)是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从綦江区农博城某商户处购进,当事人未建立检查验收制度,不能提供进货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以及进货票据,购进单价与购进数量无法查证。当事人进货后放在其经营场所对外售卖,销售价格为11.96元/kg。其中2.584kg被抽样作为样品,抽样人员抽样完后此批红小米(辣椒)已无剩余。
综上,按同批次购进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涉案红小米(辣椒)的货值金额为30.9元,获取违法所得30.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等证明当事人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59号千山美岸18幢销售红小米(辣椒)的事实。
3.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质、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任务委托书、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自制购样专用收据、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红小米(辣椒)抽样检验的事实。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单、自制购样专用收据、《检验报告》(No:A2250340962184006C)等,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小米(辣椒)的货值金额30.9元、违法所得30.9元并证明所抽样的红小米(辣椒)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1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2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等裁量因数,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9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