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綦江区>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5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11-25 [ 发布日期 ] 2025-11-25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57
[ 发文字号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11-25
[ 成文日期 ] 2025-11-25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36号)

当事人: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MM388C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渝南商住楼A幢

2025年6月2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当事人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2025年7月1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该瓶“五粮液”作出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我公司授权商标使用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五粮液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五粮液”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第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 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含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08年9月13日。2004年5月7日该商标受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两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当事人系2003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渝南商住楼A幢经营烟酒店。

2025年6月2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到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要求当事人依法退赔,2025年7月10日,我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对该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具了编号为川五辨(鉴)NO:5011359的《鉴定证明书》,结论为:该酒不是我公司授权商标使用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五粮液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因未能与消费者达成一致调解意愿,我局向消费者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2-071001号)终止调解,消费者将酒带走保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其余“五粮液”白酒,2025年11月3日,当事人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当事人向消费者退款1000元,赔偿5000元。

现查明,当事人以990元/瓶购入上述“五粮液”白酒,售价1000元/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五粮液”白酒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商标证明资料,无法说明产品进货来源。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10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第三组:“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宋某进行“五粮液及系列酒”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专项工作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举报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是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举报登记表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000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其白酒瓶上所标识的商标,与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第33类)上的“五粮液”、“”商标和相比对,在文字构成、颜色和排列的方式、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而涉案商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鉴定属于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