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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5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06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5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9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成文日期 ] | 2025-11-0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9号)
当事人:张*海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生坪村伏龙庄组
2025年0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的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药品柜中在售药品痛风舒片已超过标示的有效期(产品批号:230701,生产日期:2023.07.24,有效期至2025.06),执法人员将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
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08月11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物证,并于2025年11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张某于2023年4月21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的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从事药品零售活动,投资人:张*海。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CB02003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FC730D,注册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中成药,生化药品,中药材,生物制品(限口服,外用,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经营方式:零售(连锁),有效期至2026年3月30日,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均为张*海。2025年9月3日,当事人将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92500222MA5YFC730D)注销,然后通过其妻子池某新办了营业执照:重庆市綦江区一合源望场药房(个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EUL2GL3B,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池*梅,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菜市新街。
当事人经营的原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于2023年12月28日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以5.152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0.35克×24s)痛风舒片,药品的外包装标注有:产品批号:230701,生产日期:2023.07.24,有效期至2025.06,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524,购进后以12元/盒的价格销售。2025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药品柜中痛风舒片药品超过有效期,具体信息如下:药品名称:痛风舒片,贮藏:密封,包装:铝塑包装,有效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3.07.24,产品批号:230701,有效期:2025.06,生产企业名称:贵州省科晖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90524,现场共发现6盒。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订单编号:23122801503,下单时间:23/12/28,购货单位:海通大药房綦江望场药店,收货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望场街,商品名称:痛风舒片,规格:0.35g×24s,生产企业:贵州省科晖制药有限公司,医保编码:2A16BAT0268010105516,剂型:片剂,数量10盒,单价5.30,折后价:50152,结算金额:51.52,批号:230701,生产日期:2023-07-24,有效期:2025-06-30,国药准字:Z20090524,零售价:12,由于当事人没有通过进销存系统登记销售,执法人员未能通过进销存系统查询到涉案药品的销售情况,根据处方笺显示,当事人分别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销售了4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上述痛风舒片10盒(0.35克×24s),在2024年10月至2025年4月期间销售4盒,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痛风舒片剩余6盒,因此本案的货值金额为72元,当事人未在超过有效期后销售,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张*海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办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池*梅询问笔录、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企业基本情况查询表,证明原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注销前的主体资格和已注销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进货单据(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单据(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处方笺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72元和无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证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31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原重庆市綦江区望场海通药店投资人,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药店内经营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销售超过有效期的痛风舒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为劣药。本案中,上述痛风舒片超过有效期限后,当事人仍摆放在货架上在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并积极提供相关资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以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痛风舒片”6盒;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