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4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1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4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4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昱欣正贵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331G9N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吉安街31号
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药店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标识为Rx清热解毒类在售药品柜台内第三层,发现3盒超过有效期药品,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尼美舒利分散片,生产日期:2023/05/24;有效期至:2025/04。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3盒尼美舒利分散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1-16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9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吉安街31号从事药品零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0000524;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后于2025年9月23日完成药品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有效期至2030年09月22日;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其他生物制品。
2025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吉安街31号的当事人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标识为Rx清热解毒类在售药品柜台内第三层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3盒,具体信息如下:产品名称:尼美舒利分散片,生产日期:2023/05/24,有效期至:2025/04,产品批号:230518,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196,规格:0.1g,包装:铝塑包装,10片/板x1板/盒,上述药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经审批,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3盒尼美舒利分散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5〕21-16号)。
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使用的东软云医药医保结算系统,未发现上述尼美舒利分散片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8月25日的销售记录。当事人陈述称很多药品都采用现金交易,并未完整记录药品销售情况,且自2024年底未销售过尼美舒利分散片。尼美舒利分散片销售了7盒,销售单价为8.39元/盒,共计销售金额为58.73元,余下的3盒由于超过有效期被我局查获扣押。
现查明,上述尼美舒利分散片是当事人于2023年12月6日以5.3元/盒的价格从重庆国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为5.3元/盒,留存有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
综上,按涉案药品被我局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5.1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过期药品照片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进销存截图、购进材料等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25.17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9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涉案财物较少、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本案货值金额为25.17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环境、市场规模等现实原因,决定对当事人处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尼美舒利分散片3盒;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