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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3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0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3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2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0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2号)
当事人:綦江区龙毅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HR3J4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
2025 年5月28日,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人投诉称其在綦江龙毅诊所购药时,原价15元/盒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被刷医保卡收取了25元/盒。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到当事人位于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的诊所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
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内注射室内柜子抽屉内检查发现弹性绷带一袋,产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弹性绷带,产品备案号:冀衡械备20160052号,生产厂商:河北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3月1日,使用期:三年,内装50个。经现场清点袋内共有28个弹性绷带。该医疗器械已过期。
2.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诊所内配药室内药柜上一纸盒内发现盒内装有瓶装注射用赖氨匹林待用。该纸盒内混放有两个产品批号的瓶装注射用赖氨匹林,生产商均为华药南方制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均为0.9g/瓶,药品批准文号均为:国药准字H20084119。产品信息如下:①:产品批号13230402,有效期至2025.03 ,已超过有效期。②:产品批号13231005,有效期至2025.09,未超过有效期。该纸盒内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两种批次药品均无外包装,超过有效期的产品批号13230402的瓶装注射用赖氨匹林共31瓶。
3.执法人员现场查询当事人诊所内药品进销存计算机系统,系统内显示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0.1g*24粒,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零售价为15元/盒,医保限价18.66元。该药品未标价签,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龙某现场确认该药品零售价为15元/盒。
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弹性绷带28个已过期,产品批号13230402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已超过有效期。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批准对现场查获的过期弹性绷带28个、超过有效期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当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
当事人使用上述过期的弹性绷带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使用产品批号13230402的注射用赖氨匹林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25元/盒的价格销售标价15元/盒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批,我局于2025年6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綦江区龙毅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UHR3J48,经营者:龙*,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内科(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范围盒时间从事经营活动),注册日期:2017年4月18日。当事人已办理了诊所备案凭证,名称:綦江龙毅诊所,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新街,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龙*,诊疗科目:内科(准予输液),服务方式:门诊服务,备案编号:PDY60071X50011017D2192,备案日期:2023年5月26日。
现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于2022年5月22日从衡水跃安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购物平台天猫跃安旗舰店购买的1袋弹性绷带,产品信息如下:产品备案号:冀衡械备 20160052号;产品名称:弹性绷带;生产厂商:河北晟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3月1日;使用期:三年;50个/袋。购进价格30.8元/袋,整包50个,合0.616元/个。购进时,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商衡水跃安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索取弹性绷带的进货票据并查验和记录。购进后,当事人将该弹性绷带置于诊所内注射室柜子中使用,用于处理头部外伤敷药后固定敷药的敷料。当事人诊所治疗外伤包括清创,敷药,每次收费5元(含使用弹性绷带),不对弹性绷带的使用单独收费。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的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当事人仍在使用的上述同批次的弹性绷带28个(生产日期:2022 年3 月 1 日,使用期三年)。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案的过期弹性绷带予以扣押,于2025年6月26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涉案弹性绷带在使用时不单独收取费用,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此按照进购价格和现场查获的数量来计算货值金额。本案涉案的弹性绷带的货值金额为17.248元。
(二)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从重庆道勤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一批注射用赖氨匹林,产品信息如下:生产商:深圳华药南方制药有限公司,规格型号:0.9g*10瓶,国药准字 H20084119,产品批号:13230402,有效期至 2025.03.31。购进单价25元/盒,购进了44盒,共计1100元,购进价格合2.5元/瓶。购进后,当事人将该批次的赖氨匹林在诊所内用于患者发烧时静脉注射,收取4元/瓶的药费,注射费不单独收取。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中路的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上述同批次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产品批号:13230402,有效期至 2025.03.3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涉案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产品批号:13230402,有效期至 2025.03.31)予以扣押,于2025年6月26日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于2025年7月26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当事人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混放,且未记录使用的药品批次和效期,故无法查明涉案药品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因此按现场查获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本案中涉案的注射用赖氨匹林的货值金额为124元。
(三)当事人于2025年2月18日从重庆市洪元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一批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购进后,当事人将该批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置于诊所内销售,但未在该药品上标注价签,未明码标价。2025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改正,诊所内所有药品均贴明价签进行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供货商资质资料,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以及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7.24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处方签,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资料,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事实以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2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
第四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责令改正通知书,验收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诊所内销售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的,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规定的情节。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9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一)本案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索取票据,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二)本案过期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较小,货值金额17.248元,根据《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川渝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三)本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小,货值金额124元,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四)本案当事人未对诊所内销售的药品明码标价的行为,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已对诊所内药品全部标示了价签,明码标价销售。当事人及时改正的行为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未索取票据,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处罚如下:1.警告。
(二)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的弹性绷带 28 个;2.罚款10000元。
(三)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2.罚款20000元。
(四)当事人销售药品未明码标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过期的弹性绷带 28 个;
3.没收超过有效期的注射用赖氨匹林31瓶;
4.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