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局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2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1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442 |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1号 |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1-10 |
| [ 成文日期 ] | 2025-10-31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311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康寿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7AEX8P
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蹬子坝街12号
2025年0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蹬子坝街12号的重庆市綦江区康寿堂药房开展现场检查,随机对当事人现场销售的药品开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摆放在Rx心脑血管类药品柜上销售的药品布洛芬颗粒已超过标示的有效期限,执法人员现场未能打开当事人使用的进销存系统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纸质记录。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08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蹬子坝街12号的重庆市綦江区康寿堂药房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0000368,有效期:2022年5月23日至2027年05月22日,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均为刘*建。
2023年03月23日,当事人从重庆普健医药有限公司以5.5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规格0.1克×15包,每包含布洛芬0.1克)布洛芬颗粒,药品的外包装标注有:欣倍美®,产品批号:362230721,生产日期2023.07.22,有效期至2025.07.2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66209,上市许可持有人: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88号,生产企业:企业名称:石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88号。当事人购进后以7元/盒的价格销售。
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蹬子坝街12号的重庆市綦江区康寿堂药房开展现场检查,随机对当事人销售的药品开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摆放在Rx心脑血管类药品柜上销售的6盒布洛芬颗粒超过了标示的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涉案布洛芬颗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无法打开当事人的进销存系统且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纸质记录。
截止案发时,上述布洛芬颗粒除执法人员现场依法扣押的外,其余均按售卖单价销售完毕,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确定超过有效期后上述药品的销售情况,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行为属实,本案的货值金额为4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市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市普健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证明涉案药品布洛芬颗粒的货值金额为4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证明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处罚裁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9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本案货值金额为42元,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过期药品布洛芬颗粒6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