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1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80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1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51号)
当事人:李*秀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15TM48R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2号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山奈进行了依法抽样。2025年6月27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山奈的《检验报告》(№:A2250340962153037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山奈。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涉案山奈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7月8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9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1101003195,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食杂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山奈进行了依法抽样。其中,山奈的抽样数量1.5kg(备样0.74kg),单价100元/kg。抽样人员当即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并支付了山奈的抽样费用150元。
2025年6月27日,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山奈的《检验报告》(№:A2250340962153037C),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上述《检验报告》。与此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的山奈。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被抽样批次山奈是当事人于2025年5月4日从重庆鑫旺鑫调味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为6斤(3kg),购进单价:37元/斤,购进金额:222元。2025年5月30日抽检时,抽取了1.5kg,单价100元/kg,抽样费用为150元,剩余1.5kg山奈全部以单价100元/kg销售完毕,金额为150元。
综上,按涉案批次食品实际数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进货支付记录等,证明当事人购进山奈并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2025年食品专项抽检任务委托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资质等,证明依法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奈进行依法抽样、并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A2250340962153037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等,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奈货值金额共计300元、违法所得共计300元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情经过,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财物较少、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减轻裁量的情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8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5〕22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