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7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309886/2025-00378 |
[ 发文字号 ] | 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6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6 |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綦江市监处罚〔2025〕244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570336500222813151;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解放路、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街上;
许可证有效期限:2022年2月24日—2027年2月23日;
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开展计量器具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正常执业状态,当事人执业场所有12台血压计未张贴计量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12台血压计的检定合格证书。当事人涉嫌执业中使用的血压计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医疗机构,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解放路、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街上设立执业场所并提供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等诊疗服务。
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地址的执业场所开展计量器具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处于正常执业状态。经检查发现,当事人执业服务场所存放的12台血压计未张贴计量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上述12台血压计的检定合格证书。涉案12台血压计中,器号为29192595的血压计系无创非自动测量血压计,其余11台皆为无创自动测量血压计。
现查明,涉案12台血压计中有10台血压计未作临床使用,另有2台血压计(详细信息:器号:2407040510、2404022691,名称:腕式电子血压计,型号:YE8600A,生产厂家: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时间:2025年3月6日,供货商:河南省展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领用时间:2025年3月11日,领用科室:老年医学科/全科医学科,存放地点:科室门诊)与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血压计混放,且未作标识。自2025年3月11日领用至2025年6月4日现场检查期间,当事人未将未单独存放、未作标识的2台血压计送到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检定合格。当事人免费使用血压计为患者提供血压测量服务,无使用台账,无违法所得。
案发后,当事人于2025年6月4日主动联系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涉案12台血压计进行检定。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涉案12台血压计检定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委托蹇某接受调查处理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执业中使用的涉案血压计属于国家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且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购进发票、出库单或销售清单、入库单、领用单,涉案血压计存放照片打印件,涉案血压计检定合格标志的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使用2台未单独存放、未作标识的血压计的事实。
第四组:询问笔录,购进发票、出库单或销售清单、入库单、领用单,涉案血压计检定合格标志的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近3个月,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我局于2025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区市监罚告〔2025〕21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且该单位其它计量器具均按规定检定,无主观故意性,同时违法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按总分1.4分进行裁定,符合《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属于从轻处罚阶次,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罚款22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